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2民初14394号
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生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下称龙山办事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及土地款3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350784元;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706917元,共计20570701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柳沟村以北、凤凰山以南土地约200亩预约给原告,原告应支付预约土地订金200万元及土地款100万元。后原告支付了定金200万元及土地款100万元,但被告未交付土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龙山办事处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履行协议中也有过错,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提交相关资料,原告不能要求退款;2、原告诉讼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恒生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200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6年5月26日交给被告土地款200万元的单据一份;2006年9月29日交给被告土地款100万元的单据一份。针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案佐证,并作如下事实认定:2015年7月1日,原告恒生源公司与被告龙山办事处签订征用土地及荒山承包协议书:一、出让土地情况:1、土地位置、面积:甲方将位于柳沟村以北、凤凰山以南的土地约200亩(含凤凰山上26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预约给乙方。出让土地期限以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期限为准,起止时间以土地证为准。2、价格、金额及土地用途:所预约土地面积约200亩,预约价格为每亩4.8万元,共计960万元;甲方预约给乙方的土地为经营性用地,用于兴建老年公寓和产权式度假酒店,从事旅游度假、休闲居住、养老保健等公益事业,按有关规定,乙方应以招拍挂方式获得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待乙方按规定中标并交齐所有费用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3、付款方式及时间: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定金200万元;一月内再付100万元;剩余660万元在办理土地手续时一次付清。二:荒山承包范围及内容…三:项目经营资本本项目总投资1.2亿元,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四、甲乙双方权责1、甲方负责办理土地手续,所办各种手续期限应严格限制在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三年。…5、该地块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用地后,甲方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即墨市政府文件规定,支付给村庄(单位)及有关权益土地补偿金,并负责该地块地面附着物、种植物及坟墓的清理工作,保证乙方及时开工建设。6、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将各种款项交付给甲方,及时提供办理各种手续所需的文件、资料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建部门总体规划要求,项目的建设应做到“三同时”,应做好排放物的处理,并达到国家环保规定的排放标准。7、乙方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须经甲方同意。五、违约责任(一)如以下情况发生,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土地定金、租赁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1、甲方未能按协议规定及时办妥土地征用手续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2、协议签约后,在乙方未违约情况下,甲方私自将协议中确定的土地另行转让给第三方。(二)如以下情况发生,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其损失,同时交付的土地定金及租赁费不再退还。1、协议签约后,不能按要求及时付清款项。2、乙方在接到甲方办理项目立项通知后一个月内,不能及时提供所需材料办理项目立项手续。3、乙方在取得土地批准手续或甲方承诺乙方可以开工建设后,未能按协议规定完成计划投资;在甲方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协议签订后,原告恒生源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交给被告土地款200万元,2006年9月29日交给被告土地款100万元。但被告龙山办事处至今未履行协议土地交付及办证义务,涉案土地至今属于农村集体性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双方协议中“二荒山承包范围及内容”继续履行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夯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协议的方式出让给被告,且至今未涉案土地的性质未变,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关于出让土地的内容无效,从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此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土地款300万元,且因其过错,应承担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自缴款之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但以原告主张的2057701元为限。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土地款3000000元;
二、被告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原告主张的2057701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金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