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裁定决书
(2020)渝0113行初164号
原告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53032924。
法定代表人戴仁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光阳,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757。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第三人唐文泉,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洲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巴南人社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张仁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洲建设公司诉称,第三人唐文泉并非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唐文泉的工资不由原告发放,双方也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巴南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巴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第三人唐文泉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巴南人社局于2019年3月8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原告住所地向原告邮寄(专递)送达。邮件显示,原告湖洲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1日签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湖洲建设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即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9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湖洲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制作行政起诉状,并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湖洲建设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磊
书 记 员 张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