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96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箭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53032924。
法定代表人:王宗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力,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洲建设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被告湖洲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2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24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洲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原告***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26.5元,巴南仲裁委于2021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示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被告湖洲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426.5元,但该诉讼请求据以成立的法律前提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其特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并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并对其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湖洲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426.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 江 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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