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42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53032924。
法定代表人:王宗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力,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与被告湖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力、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9 345.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24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
被告湖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为被告单位招聘职工,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工资不由被告发放,原告也不由被告进行管理,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仅在被告工地受伤,被告未聘请原告做工,涉案工程已分包给邱明建,原告由邱明建安排做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 345.75元。2021年5月8日,巴南仲裁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 34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投保单等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原告系直接接受被告安排和管理,不能反映原告符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和内在特征的目的,亦不能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反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未申请邱明建等人出庭作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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