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57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工业园区大中坝纺织园**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839249651。
法定代表人:杨治容,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箭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53032924。
法定代表人:戴仁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亿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1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0447047E。
法定代表人:王一茸,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冉飞,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郎小明,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万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江公司)、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湖洲公司)、***、***、***、重庆亿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亿茸公司)、第三人冉飞、郎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被告重庆湖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万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重庆亿茸公司、冉飞、郎小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重庆亿茸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冉飞、郎小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被告重庆湖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锐、被告***、第三人冉飞、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万江公司、***、重庆亿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48046.20元(其中:工程量计款4449565.50元、机具租金及损失2012625.00元、二次结构费用49799.97元、原告***向丰都县三友建材租赁站租赁的钢管以及配件的租金2936055.58元);2.被告重庆万江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万江公司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金彰工业园B区“纯菜项目”厂房承包给被告重庆湖洲公司修建;被告重庆湖洲公司将该工程的辅材和劳务部分(即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4月21日,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分别成立了三个班组:木工班组(***)、钢筋班组(郎晓明)、泥工班组(冉飞)。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重庆万江公司资金链断裂,多次停工。在停工期间,被告重庆万江公司为了引进新的投资人注入资金盘活企业、恢复建设,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27日会同被告***与原告带领的三个班组进行了结算,共计应当支付三个班组各种施工费用9448046.20元(已扣除法院判决的民工工资);重庆万江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30%、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2020年2月4日,郎晓明、冉飞将上述三个班组应领款项全部转让给原告***。但重庆万江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三个班组的上述应领款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8046.20元、被告重庆万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冉飞、郎小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领工程款已经转让给原告,冉飞、郎小明通过邮寄的形式给债务人***和重庆万江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重庆万江公司签字确认的,故,冉飞、郎小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领工程款由原告一并主张权利是合法的;二、原告***、第三人冉飞、郎小明与被告***和重庆万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单价变更是损失的补充,符合建筑领域解决施工合同的习惯,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单价;三、案涉工程款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四、发包方重庆万江公司尚欠工程款1800多万元未予支付,应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五、原告***不向重庆亿茸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是:1.针对施工合同而言,原告和第三人是债权人,重庆万江公司和重庆亿茸公司、重庆湖州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是无效的;2.三方签订合同是为了继续履行涉案工程,其前提是在一年内启动工程,但是实际没有启动工程履行合同,原告向重庆万江公司主张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重庆湖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重庆湖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重庆湖洲公司的起诉;2.重庆湖洲公司从重庆万江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是客观事实,重庆湖洲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辅材和劳务部分分包给***也是客观事实;3.根据合同相对性,重庆湖洲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义务;4.原告在诉讼中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即使原告作为木工班组,也是劳务分包,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湖洲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湖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1.重庆湖洲公司是与重庆万江公司签订的合同;2.重庆亿茸公司是重庆万江公司的最大股东,但未实际投资;3.重庆万江公司没有主动支付过款项,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万江公司支付了部分农民工支付。案涉工程停工后,重庆亿茸公司、重庆万江公司、重庆湖州公司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由重庆亿茸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这个协议是一个空头协议,重庆亿茸公司没有支付过一分钱;4.发包方重庆万江公司尚欠重庆湖州公司工程款1810万元,重庆湖州公司将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发包方重庆万江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之间的合同关系;2.关于被告重庆万江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之间结算的工程报告,被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3.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和重庆万江公司结算不能损害***的利益,就是说原告只能依据与***之间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并主张权利,至于重庆万江公司以超出合同价的形式与原告办理结算是他们自己的权利,应该由重庆万江公司另行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只与***两个有转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做了多少工程量也没有经过***签字,***不清楚。***和***约定的是:***从上家拿到钱后全部交给***,拿不到钱***不负责,***也是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万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亿茸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第三人郎小明述称:1.在解决案涉工程纠纷中,为配合当地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冉飞、郎小明三个班组捆绑是在一起结算的;2.为便于诉讼,第三人冉飞、郎小明才将自己应该领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一并主张权利;3.郎小明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冉飞述称:1.在解决案涉工程纠纷中,为配合当地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冉飞、郎小明三个班组捆绑是在一起结算的;2.为便于诉讼,第三人冉飞、郎小明才将自己应该领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一并主张权利;3.冉飞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重庆万江公司(发包人)与重庆湖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重庆万江公司石柱县工业园区B区厂房工程承包给重庆湖洲公司施工建设。承包范围:生产车间、办公楼、食堂、锅炉房、配电房的土建、装饰装修、消防安装、前期平基土石方及公用道路、地、地下管网和环境绿化等工程施工内容行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约3000万元。
2015年4月3日,重庆湖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及辅材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重庆万江公司石柱县工业园区B区厂房项目的劳务及辅材(工程面积约3万平方米、劳务承包总价约1100万元)分包给重庆湖洲公司。本合同采用包工、包辅料、包机具、包质量、工期、文明施土、风险、包超时工作费、包管理费、利润的综合承包方式。
2015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及辅材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工程面积约3万平方米、劳务承包总价约1100万元)转包给被告***。本合同采用包工、包辅料、包机具、包质量、工期、文明施土、风险、包超时工作费、包管理费、利润的综合承包方式。
2015年4月14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及辅材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工程面积约3万平方米、劳务承包总价约1100万元)转包给被告***。本合同采用包工、包辅料、包机具、包质量、工期、文明施土、风险、包超时工作费、包管理费、利润的综合承包方式。
2015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模板工程量(其中包括内外架的所有钢管、钉子、铁丝、夹具及机械设备)承包给原告***。工程量计算方法:以石柱县莼菜深加工厂房、办公楼住宿等所做的实际的建筑面积计算,按148元/㎡计算。基础按展开面积50元/㎡计算。如停工待料超出3天,甲方必须负每个工人的生活费、工资和一切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组织木工班组***、郎晓明组织钢筋班组、冉飞组织泥工班组对《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内容进行了施工。
2015年12月,案涉工程停工。
2017年11月5日,《重庆万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万江莼菜深加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结算审核结果;16067375.81元(大写:壹仟陆佰零陆万柒仟叁佰柒拾伍元捌角壹分)。重庆万江公司和重庆湖州公司均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12月11日,重庆亿茸公司(甲方)与重庆万江公司(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重庆亿茸公司取得重庆万江公司90%的股权,原重庆万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包含公司和个人)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将根据项目进度按比例投入资金,完成该项目剩余的工程建设。
之后,重庆湖洲公司(甲方)、***(乙方)、重庆亿茸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本协议转让的标的为甲方拥有的重庆万江公司作为业主的重庆市石柱工业园区B区莼菜厂房项目应收工程款的部分债权。丙方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甲方与丙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甲方对乙方应付的石柱工业园区B区莼菜厂房项目劳务及其辅材欠款债务共计人民币490万元,委托由丙方直接支付乙方。
2018年7月4日,重庆亿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重庆湖洲公司受托支付490万元的三方协议,现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
2018年5月12日,***亲笔书写的《万江食品厂项目劳务***支出汇总表》载明:“1.购买劳务保险33000.00元。2.支付基础临时用工工资29380.00元。3.清洁费1600.00元。4.员工伙食费11006.00元。5.管理人员工资103992.00元。6.购买竹跳板、一、二级配电箱、电缆线、马登、PVC管、油漆等等杂物91833.00元。合计270741.00元。补充:工伤工人周世红医药费、护理费和一次性补偿共计92700.00元。已付周世红医药费197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一次性补偿费30000.00元,还欠40000.00元。”同日,***在汇总表上“报告人”栏签名。2018年5月20日,***在汇总表尾部续写:“7.本人***是事实上的劳务方,并且按照合同完成合同目标任务,在付出了大量精力物力的同时,没有得到回报。在近两年的讨要民工工资过程中,呕心沥血。希望结算劳务款时,按照合同执行,即:厂房按340.00元/㎡,办公楼按430.00元/㎡计算,未完工的以当年市场价折算,并且支付1.5%违约利息至结算日为止。8.基础和围墙等基础工程,由我安排并支付民工工资修建,应按合同与我结算。”被告***于当日在汇总表尾部签名,原告***于当日在汇总表尾部批注“情况属实”并签名。
2018年5月18日,为配合“石柱莼菜”项目启动复工建设,根据现场实际劳务各班组统计汇总,各班组农民工代表***、徐小祥、冉飞、郎小明、杜波向重庆湖洲公司作出《关于石柱莼菜加工厂建设劳务分包单项工程款结算的报告》载明:……,根据现场实际劳务班组统计汇总,共计6438794.65元,扣除民工工资(以法院判决为准),实际农民工工资约3357991.00元。工程款未结算,请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办理三方转移支付手续。一、现场已完工程的确认,已完工程量22743.7㎡,其中1、3、4、5号楼主持现浇修构已完成。1、3号楼砖砌体完成90%;2、10号楼一层模板、钢筋已完成,1-10号楼基础全部完成。二、现场劳务班组工程款构成。1.木工班组:工程已完成22743.7㎡×180元/㎡,金额4093866.00元,基础和围墙挡墙模板2589.18㎡×70元/㎡,金额181442.60元,木工计时工:59个工×280元,金额16520.00元,(包括做围墙及临时工棚设施及配电房)。2.钢筋班组:钢筋工主体工程:已完成22743.7m3×35元=796029.50元,所有1-10号楼基础钢筋61.3吨×700元/吨=42910.00元,四个塔吊基础扎钢筋共计1600.00元。3.泥工班组:泥工工程建筑面积:主体已完成19939.45㎡×15元=299091.75元,1-10号楼基础及围墙基础共计:5181.17m3×18元=39259.80元,砌基础井圈(1-10号楼)122个工×260元=31720.00元,修复井圈金额1500.00元。砌7﹟、10#基础水沟砖9.35m3×180元=1683.00元。砌1、3、4、5号楼层砖703.5m3×200元=140700.00元(包括二次浇筑和二次运输)。与公司做计时工(大工):220个×260元=57200.00元。与公司做计时工(小工):257.5个×150元=38625.00元。4.管理费用。劳务项目经理1人72000.00元,施工员2人84000.00元,安全员1人36000.00元,塔吊指挥2人42000.00元,临时水电工1人42000.00元。三、购买工程劳务保险3.3万元。四、清洁费和员工伙食费12606.00元。五、工伤事故医疗费和一次性赔偿共计104500.00元。六、工地购买竹跳板、一、二、三级配电箱、电缆线、混凝土马登、PVC管、油漆等各种材料共计270741.00元。七、法院判决的民工工资当中,减去挖基础汪钻等民工工资50.10万元、***已领民工工资84606.00元、***已领民工工资56403.00元,因为他们不属我方劳务班组。八、***提出以***与湖洲公司签订合同为准(详见附件)。本报告送达重庆亿茸公司转交重庆湖洲公司。当日,各班组农民工代表***、徐小祥、冉飞、郎小明、杜波在报告上签名捺印,原告***还在该报告上“现场实际劳务代表”栏签名捺印。2018年5月20日,被告***在报告上批注“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2018年9月1日,被告重庆万江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昌文在报告上批注:“以上工程量是现场各班组按实际完成量报审量,请湖洲建司立即对该工程量进行审核,如果不派人审核,我司将按此工程量支付给各班组工程款”并签名捺印,被告重庆万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万小江在报告上批注“同意现场意见”并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7月27日,重庆万江公司与丰都县三友建材租赁站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石柱金彰工业园B区“莼菜项目”租赁钢管停工期间租金问题的解决办法》载明:……。二、关于钢管租金问题,按起租之日起至2015年12月止由承租人负责承担。2015年12月15日后至新承包方复工进场止,由重庆亿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停工期间)承担。新承包方入场复工后,续租部分按租赁合同计算。三、根据钢管租赁站、原承包方、现承包方共同提供的资料统计如下:1.钢管:2015年12月14日停工。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928天,140830.3米,日租金0.01元/日,金额1306905.18元。2.扣件:861443.84元。3.顶托:60152.96元。4.大头管:552160.00元。5.夹具:12945.60元。6.对拉丝杆:31088.00元。7.卸料平台:1113**.00元。合计租金2936055.58元。四、付款时间: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2019年3月30日支付30%,2019年6月30日支付50%。被告重庆万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万小江和经办人张昌文均在该“解决办法”重庆亿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栏签名并加盖了重庆万江公司印章,丁晓东在该“解决办法”丰都县三友建材租赁站负责人栏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2018年8月24日的《二次结构清单》载明:由于工地从2015年12月14日停工,致使工程量没有结算,二次结构具体数量如下(合计金额49799.97元):一、构造柱钢筋部分34372.05元。二、植筋部分15427.92元。三、支付时间:2018年8月31日。被告重庆万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万小江和经办人张昌文均在该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该清单“劳务班组”负责人栏签名。
2018年8月24日的《***机具租金及报损清单》载明:由于工地从2015年12月14日停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造成施工现场机具租金,部分施工机具和周辅材报废,具体数量如下:一、租金部分64960.00元。二、报废部分1786165.00元。三、现场签证部分161500.00元。以上合计2021625.00元。被告重庆万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万小江和经办人张昌文均在该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该清单“劳务班组”负责人栏签名。
2018年8月24日,重庆万江公司与***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石柱金彰工业园B区“莼菜项目”***机具租金及报损材料支付时间的解决办法》载明:……。二、应支付金额:1.租金部分: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期间机具租金64690.00元。2.机具及材料报废部分: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由于停工时间长,造成周转材料及部分机具、设备报废,直接经济损失1786165.00元。3.现场签证部分:161500.00元。4.合计金额:共计2012625.00元。三、付款时间: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2019年3月30日支付30%,2019年6月30日支付50%。被告重庆万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万小江和经办人张昌文均在该“解决办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该“解决办法”劳务班组负责人栏签名。
2018年7月29日,被告重庆万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石柱项目重新启动动工前与各方签订的《纪要》《协议》资料及约定,因施工现场交接至2018年6月30日完成,至新的承建施工单位于2018年7月26日第一次进度款报量拨款申报,由于公司与投资方(亿茸公司)报批拨款流程周期原因,原定2018年7月30日付款时间节点需要延期到2018年8月30日首批审核拨款时支付民工工资。被告重庆万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万小江在该说明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2月4日,郎小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重庆万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我是石柱金彰工业园B区“莼菜项目”厂房建设工程的钢筋班组包工头。2018年结算,该工程欠我工程款840539.50元。时至今日,你们没有按照承诺支付给我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我特将该债权转让给木工班组包工头***。之后,由***向你们债务人主张权利。郎小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2020年2月4日,冉飞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重庆万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我是石柱金彰工业园B区“莼菜项目”厂房建设工程的钢筋班组包工头。2018年结算,该工程欠我工程款609779.55元。时至今日,你们没有按照承诺支付给我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我特将该债权转让给木工班组包工头***。之后,由***向你们债务人主张权利。冉飞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在第二次庭审中,重庆湖州公司陈述发包方重庆万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0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共计181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班组长、劳务班组成员与实际施工人、分包人、转包人、总承包人等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应当由劳务班组长、劳务班组成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向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总承包人等请求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中,重庆万江公司在石柱县工业园区B区厂房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重庆湖州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层层转包给***、***,***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泥工劳务分包给冉飞、钢筋劳务分包给郎小明。***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为木工班组长、冉飞为泥工班组长、郎小明为钢筋班组长。***、冉飞、郎小明作为劳务班组长,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其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向***请求支付劳务费用。***、冉飞、郎小明和***均签字认可的《关于石柱莼菜加工厂建设劳务分包单项工程款结算的报告》载明:现场已完工程量22743.70m³。现场劳务班组工程款构成为木工班组4291628.60元、钢筋班组840539.50元、泥工班级609779.55元,管理费用276000.00元,购买工程劳务保险33000.00元,清洁费和员工伙食费12606.00元,工伤事故医药费和一次性赔偿共计104500.00元,工地购买各种材料共计270741.00元,现场实际劳务班组统计汇总,共计6438794.65元。同时,钢筋班组郎小明、泥工班组冉飞将其上述应领的劳务班组工程款转让给木工班组***时,此项债权已经形成,郎小明、冉飞也向万江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也未规定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不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郎小明、冉飞向***转让债权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杜洪俩因债权转让成为新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请求***支付工程量计款4449565.5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案涉工程工地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期间造成***施工现场施工机具租金、部分施工机具和周辅材报废及二次结构费用,重庆万江公司与***签字盖章确认的《***机具租金及报损清单》和《二次结构清单》载明:***机具租金及报损金额为2012625.00元、二次结构费用为49799.97元。因上述损失系发包人万江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万江公司对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述机具租金及损失和二次结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
重庆万江公司与丰都县三友建材租赁站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石柱金彰工业园B区“莼菜项目”租赁钢管停工期间租金问题的解决办法》约定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928天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2936055.58元,因上述损失亦系重庆万江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所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由重庆万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述钢管及配件租金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劳务分包不同于违法分包,不属于《施工合同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及其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鉴于***(班组)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木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重庆万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4956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文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