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湖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0民初455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工业园区大中坝纺织园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839249651。
法定代表人:万小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53032924。
法定代表人:戴仁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邓明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明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被告重庆市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邓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州公司、***、***、邓明奎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687.49元;判决被告万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其他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万江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工业园区厂房的修建发包给被告湖州公司,被告湖州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又将劳务转包给邓明奎。邓明奎与***签订《劳务及辅材承包协议书》后,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在施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1530.00元,但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直到2016年春节前夕,在石柱县劳动人事监察执法局的协调下,被告万江公司和湖州公司才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至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0687.49元。2017年7月,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修建属于万江公司位于石柱县工业园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后到至今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处。
***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邓明奎之间有约定,被告***从发包方拿到多少钱就给邓明奎多少钱,原告起诉的劳动报酬与被告***无关。
万江公司、湖州公司、***、邓明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湖州公司承建了被告万江公司在石柱县B区厂房项目工程。被告湖州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把工程劳务部分又转包给***,***再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邓明奎。被告邓明奎雇请原告***等人到案涉工程务工。2015年12月,案涉工程停工。2015年底,石柱县劳动人事监察执法局向被告湖州公司、万江公司出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2017年2月4日,经石柱县劳动人事监察执法局统计并出具《万江农业农民工工资代发表》,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0687.49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万江公司向被告邓明奎转支民工工资6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万江公司向被告邓明奎转账10000.00元,用于项目民工工资。
再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湖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687.49元,该委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第6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8月2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万江公司、湖州公司、***、***、邓明奎支付其劳动报酬10687.49元,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邓明奎的雇请到案涉工程务工,被告邓明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本案中,被告湖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邓明奎,应当对被告邓明奎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被告万江公司本应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由于被告万江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其余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江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加之被告万江公司、湖州公司、邓明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核实万江公司是否与湖州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具备判决被告万江公司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劳动用工领域,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承担的是直接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而对于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687.49元;
二、被告重庆市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邓明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明奎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