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

聊城盛景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盛景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9655357X2,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安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恩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3758046L,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雅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聊城盛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4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长远公司与盛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管辖权应根据长远公司与盛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该《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长远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盛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聊城盛景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盛景公司负担。
盛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长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长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债权的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发生变更,又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新的债权债务中,原来的约定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没有就管辖地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管辖权无约定。《买卖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而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提交的销售清单地址也是聊城××期××街××号,合同履行地为聊城市东昌府辖区。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长远公司与盛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管辖权应根据长远公司与盛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该《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长远公司的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盛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