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1723XX。
法定代表人:杨屹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被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3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未查清事实。首先,双方签订的《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站220kV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及《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站22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抢工)明确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应遵守国家规定,按时支付员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不得拖欠等;由上诉人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围堵政府部门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不配合核实,上诉人不得不垫付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提交了农民工个人信息、工作的陈述以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在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站220kV线路工程中农民工垫付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却未提供证据。其次,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是秦皇岛、廊坊地区因昌新、武新、东杨及龙康四个工程欠薪的总额,本案只是上述四个工程之一,应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农民工收款证明为准。我方提交的欠款条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了赵小三班组农民工工资135万元,这135万元涉及四个工程,我方垫付农民工工资总额为135万元。
四川广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上诉人的垫付是其单方行为,未找被上诉人核实,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里有的工人自认日工资为180元,上诉人发放是每天200元。上诉人的垫付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直至起诉前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要过多垫付的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款25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LFLKHT-01号《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站220kV线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北京变电公司,乙方四川广安公司,工程名称为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站220KV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永清县。电压等级220KV,双回。杆塔基数21基。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BN12-BN17,共计6基。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基础工程工期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开工至2012年9月15日完工。施工工段承包价款为329580元。2013年1月经甲方竣工结算,被告完成基础合同工程价款329580元,申请调增(减)项目197652元,共合计527232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LKX-FB-QG-01号《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变220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抢工)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北京变电公司,乙方四川广安公司,工程名称为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变220KV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廊坊。电压等级220KV,杆塔基数21基。劳务分包范围组塔2基,采用劳务分包总价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自2013年2月24日-2013年6月23日,劳务分包总价款121400元。2013年11月经原告竣工结算,被告完成基础工程款1214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7978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董书平支付工资70000元、李军立支付工资65000元、耿贵夫支付工资70000元、**龙支付工资50000元、安新朋支付工资65000元、张松支付工资80000元、耿书金支付工资75000元、杜会议支付工资75000元、赵小三支付工资135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高顺新支付工资70000元、张康支付工资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5月11日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94050元,扣除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后,原告多支付了25198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多支付的劳务费2519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站线路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北京市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书看,数额明显不一致,故不能证实原告垫付的工资系龙康I、II回破口入刘其营站220KV线路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原告所提供的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相应的关联性。同时,原告自2015年6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北京变电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垫付了21名农民工工资,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涉及四个工程,不存在数额不符,证据矛盾的事实。证据2、欠款条,证明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张会斌确认拖欠赵小三班组13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证据3、秦皇岛、廊坊地区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及银行明细账。证明上诉人将垫付的工资直接打入农民工个人账户,总额为135万元。证据4、收款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四个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垫付总额13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每个工人在各个工地的工资情况,工人在调查笔录中没有明确各个工人的具体工作天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工人讨要工资的行为在2015年,不能体现讨要工资的状况,“张会斌”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无法证实。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放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未经过我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证据3、4能够证明上诉人向农民工垫付了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北京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为被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且上诉人北京变电公司未能证实其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经过被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核实、认可。故上诉人北京变电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