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

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泽鸿源电网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5269号
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屹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政,北京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金泽鸿源电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商业楼****-04。
法定代表人:赵磊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泽鸿源电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鸿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被告金泽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场地腾空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房屋场地占用费(即每日117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场地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21年度的取暖费共11761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原告所属北京超高压公司检修处的一处场地及地上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四至为:东至后店路、西至北京送变电公司建筑处、北至明源东街18号南苑、南至原后店路;期限6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并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90日,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租申请。……若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提出续租申请,或双方不能就续租条件达成一致的,则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交还甲方。”“合同期满未续租的,乙方添置的且已形成附和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及不可移动财产(包括虽可移动但移动将造成甲方建筑物损坏或严重影响相邻户的)归甲方所有;如合同期满,乙方拒绝或逾期交还租赁物的,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当年度日租金标准的两倍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6年的租金总额由120万元调整为129万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需要收回房屋自用,原告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前通知被告,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合同项下房屋内场地不再续租,但被告拒绝交还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间也未交纳2017年度至2021年度的取暖费。故起诉至法院。
金泽鸿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租赁房屋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条款还有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至今为止房屋都没有腾退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需要时间进行腾退,因为需要时间找房子,至今都没有找到合适的地方,所以没有腾退。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日租金的2倍去支付场地占用费,我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超出了我公司的能力范围,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年20万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同时要求原告退还我们2万元押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我公司没有找到支付2017年度至2021年度的取暖费的财务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送变电公司(甲方)与金泽鸿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原北京超高压公司检修处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生产、仓储及办公使用,房屋四至为:东至原后店路、北至明源东街18号南院、西至北京送变电公司建筑处、南至原后店路;房屋建筑面积楼房700.31平方米、库房525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等。《房屋租赁合同》第4.2.1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90日,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租申请……若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提出续租申请,或双方不能就续租条件达成一致的,则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交还甲方。《房屋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外,剩余部分如数无息返还给乙方。《房屋租赁合同》第6.2.1条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取暖费等与房屋及房屋出租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第12.4条约定,租期届满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将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交还甲方。如果乙方拒绝或逾期交还的,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年度房屋日租金标准的两倍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赔偿因逾期腾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房屋租赁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做了约定。2016年1月8日,送变电公司(甲方)与金泽鸿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价格不变,租金一次调整增加4.5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24.5万元,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6月15日,送变电公司(甲方)与金泽鸿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价格不变,租金一次性调整增加4.5万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29万元,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送变电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金泽鸿源公司,金泽鸿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及押金2万元,但未交纳2017年度至2021年度取暖季的取暖费,该4个取暖季的取暖费送变电公司已经交纳。根据送变电公司的支付凭证,2017年度至2019年度取暖季的取暖费为40元每平方米,2019年度至2021年度取暖季的取暖费为44元每平方米。送变电公司按照房屋的面积700.31平方米计算,主张金泽鸿源公司应缴纳的取暖费金额。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金泽鸿源公司未按照约定腾退房屋。金泽鸿源公司称因为没有找到与涉案房屋差不多的房子,所以没有搬走。其主张按照日租金的双倍支付占用使用费太高,但对于涉案房屋的现有市场租赁价格主张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送变电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送变电公司和金泽鸿源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金泽鸿源公司因自租期届满日30日内腾退房屋,租赁期限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金泽鸿源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31日前腾退房屋,其至今未腾退房屋,送变电公司要求其腾退并交换房屋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金泽鸿源公司的具体状况,因给其一定的合理时间,本院酌定其在判决书生效后的30日内腾退房屋。根据合同约定,金泽鸿源公司逾期腾房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当年度房屋日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金泽鸿源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31日前腾退房屋,其至今未腾退房屋,应自2021年1月31日起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送变电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标准为当年度房屋日租金标准的两倍,金泽鸿源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年租金20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本院认为,送变电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标准系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该标准系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6年多的时间内,金泽鸿源公司未对该标准提出过异议,在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主张变更房屋占用使用费的标准,要求按照年租金20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金泽鸿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为20万元,后金泽鸿源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29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增加的9万元对应的具体年份,均摊到各年份,每年的租金为21.5万元,折算为日租金为589元,两倍金额为1178元。故送变电公司要求金泽鸿源公司按照日租金1178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泽鸿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度-2021年度取暖季的取暖费,送变电公司要求其支付,具有合同依据。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取暖费金额为117616.8元,该金额未超过本院合算的金额,本院对送变电公司主张的金额不持异议。依据送变电公司主张的金额核算,扣除金泽鸿源公司支付的押金2万元后,金泽鸿源公司还应当支付送变电公司取暖费97616.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泽鸿源电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腾退交还给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并按照每日1178元的标准支付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二、北京金泽鸿源电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取暖费97616.8元。
三、驳回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7.96元,由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北京金泽鸿源电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6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正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旭娇
书 记 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