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16040号
原告:***,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屹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张玉彬承租的北京市房山区X镇X巷X排X号变更为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婆婆张玉彬、丈夫肖景祥于2000年8月24日从被告处开具分配宿舍通知单。2000年9月5日张玉彬的户口迁入本址,原告也于同日迁入,共同生活。2010年8月17日张玉彬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的公房。张玉彬生前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安置给职工肖增的,张玉彬作为职工配偶在肖增去世后有权继续居住使用,但张玉彬去世后,该房屋由谁使用应当由权利人即被告决定,***作为肖增儿媳既非被告单位职工,又未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现其要求被告将张玉彬承租的房屋变更为自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属来讲,其与被告并非平等主体,其主张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