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民初1964号
原告:***,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路甲12号三层39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镇××巷11排2号(以下简称11排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24日,原告丈夫肖×祥从送变电公司开具宿舍通知单,9月5日张×彬与原告同时迁入北京市房山区××镇××巷11排2号。2010年5月7日,××派出所在我的户口本上作变更登记,合法有效。2010年8月17日张×彬去世。被告与***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1993年张×彬住房拆迁,**五个子女均没有为张×彬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是原告接受张×彬委托进行诉讼,维护权利,并且照顾张×彬,张×彬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有依法承租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要求撤销***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就案涉11排2号房屋形成的租赁合同,但11排2号房屋为送变电公司所有的公房,张×彬生前居住系送变电公司安置给职工肖×的房屋,张×彬作为职工配偶在肖×去世后有权继续居住使用。张×彬去世后,送变电公司与张×彬之子***形成租赁关系,而未与张×彬之儿媳***形成租赁关系,系其单位内部分配房屋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