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

***与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563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送变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送变电公司1993年10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送变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1年10月入职送变电公司工作,担任送电工,于1999年10月离职。 送变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述1991年10月至1999年10月在送变电公司工作,经查证并无相关档案材料予以显示。1991年10月至1993年10月期间送变电公司给***上过社保,1994年之前没有劳动法,当时确实有一部分子弟没有工作,送变电公司为了照顾子弟招录一批和***相同的临时工,当时缴纳了社保。从社保看,1993年10月***已经离开了。当时的人员大部分已经退休,所以相关情况已无法确认。现在没有档案和职工能确定***何时来的、何时走的。***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其1991年10月入职送变电公司,离开时间记不太清楚,暂要求确认至1998年10月。 诉讼中,证人**1**“我是1978年10月左右参加工作到送变电公司直到2000年,2000年买断了,最开始在一队,1983年左右到的二处直到2000年,二处就是以前的二队。我和***一个宿舍,在**行政学院。1993年跟***开始在一块直到1996年,一年一个地,**、迁安都待过,1996年年底我就调走了到四川了,就没在一块了,之后***在哪我就不知道了。1993年至1996年时我们队长是**1,**1(音同)是副队长,后1996年**1是队长,后来是项目经理了。” 证人****“我是1993年2月到送变电公司,我是别的单位调过去的,到了之后在二公司三队干活到1997年底,中间没有换过队。三队当时老队长**1,后来是**2,副班长**(音同),老员工有石某(音同)、**(音同)、**1(音同)、**(音同)、**1、**(音同),**1一直做饭,干到差不多1996、1997年,1997年大家都分开了,我去施工队了,**1具体去了哪不清楚。***去了哪不知道。1997年以后听说***在张家口内蒙一带,当时联系很少。2000年年底我就买断了。我的社保公司给我从1993年一直上到买断。” ***提交**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人:**本人现证明***同志1996年12月-1997年12月在北京送变电公司第二公司达丰线工程任职送电工,与其为同事关系。” ***提交**2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人:**2本人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在北京送变电公司第二公司内蒙工程任职副队长,现证明***同志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在北京送变电公司第二公司内蒙工程任职送电工至工程结束。” 送变电公司**1991年10月至1993年10月期间给***上过社保,**2、**2、**2、***、**1、**等系送变电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员工,除**2外,均于2000年10月解除合同。 2023年2月28日,***以送变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劳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3)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3)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诉请确认其与送变电公司1993年10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两名证人所述能够相互印证,且部分细节与送变电公司核实情况相符,已经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倾向于采信***所主张的1993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主张,并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98年期间的劳动关系,*****不详且亦未有证据佐证,故该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1993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北京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