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3477号
原告: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龙家垭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088305291。
法定代表人:李育云,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南路城南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69676132。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宇原公司”)与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莹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宇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莹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莹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宇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440847.00元(原告后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727256.00元),以24408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14084.70元(原告后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增加21738.50元,合计为293582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提供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方县澜湾国际二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了单价、计量方式、质量保证等,付款方式为垫资1万方后,按80%支付混凝土款,剩余20%次月付清,项目所有楼层封顶后付清全部混凝土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8741.4立方米,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的总金额为29140847.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7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40847.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承建的方县澜湾国际二区工程项目所有楼层全部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体工程封顶后,原告于2019年6月供应混凝土694立方米,结算金额为217385.00元,截止2019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27256.00元,为此增加诉请。综上,特依法起诉,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莹锦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需要垫资至1万方后,被告才支付80%的货款,剩余20%在次月付清,所剩款项在全部楼层封顶后支付,本案中原告停止供货的时候,房屋尚未封顶,原告的该行为已违反约定。2、原、被告至今尚未结算具体总额,双方未签署被告应付货款的相关凭证,所以被告并未违约。3、原告未按合同第9条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砂石等材料的验收报告,也没有提供销售混凝土的小票及工程量。4、因原告存在违约,并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即使被告违约,该违约金也不能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1.3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毕节宇原公司作为乙方与贵州莹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毕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供应大方县澜湾国际二区工程需用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暂定从2016年11月起;支付方式:垫资至一万方后按80%支付我方混凝土货款,剩余20%次月付清,以此类推,项目所有楼层封顶后付清全部混凝土余款;乙方在每月提交以下付款文件至甲方办理支付申请:(1)每个月度统计供货量的截止日期是每月月末;(2)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提交上月度经甲方确认的支付申请及供货小票;乙方应按照《材料供应计划表》要求,负责委托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设计试验并提供有资质实验室出具的强度配合比报告,在混凝土浇筑前向甲方提供水泥、砂、石等材料实验报告,单位工程供应完毕,及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上述资料,同时,配合监理对商品混凝土进行生产场地见证取样;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未违约方任意一方需终止或解除合同,应至少提前3天书面通知违约方及另一未违约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由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法、双方的其他责任、纠纷争议处理方式及不可抗力等内容。《购销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7月止,毕节宇原公司共向贵州莹锦公司供应了金额为29427251.00元的混凝土,贵州莹锦公司已支付货款26700000.00元,尚有2727251.00元货款未支付。大方县澜湾国际二区工程现已全部封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宇原公司与被告贵州莹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大方县澜湾国际二区工程现已全部封顶,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欠原告的2727251.00元货款,原告应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提供被告应付货款的发票以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资料。由于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和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是一个持续的行为,混凝土的供应量和支付的货款不断发生变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每一笔货款的时间,故不能确定被告前期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大方县澜湾国际二区工程现已全部封顶,但封顶的时间不能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的时间不能确定,鉴于截止至2019年7月原告仍在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次月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被告超过2019年8月付款的行为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收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0%,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272725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价款支付货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2727251.00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7272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4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29640.00元,由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薇薇
                                                                           书记员   魏海洋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