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某某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424号
原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新区梨树镇梨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96MA6GQYMN5P。
经营者:廖光辉,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南路城南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69676132。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蒋春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蒋春勤,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光辉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莹锦建司)、***、蒋春华及蒋春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被告莹锦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唐婷婷,被告***、蒋春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莹锦建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18日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及配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1219016.2元,并按照钢管日租金0.00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套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3、四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8032.1米、扣件43933套、顶托1146个,如3日内不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及顶托12元/套的标准赔偿;4、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3803.2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莹锦建司因承建大方县澜湾国际二期工程的需要,于201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蒋春华及蒋春勤作为承租方的经办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在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莹锦建司举示的退还材料明细表予以认可,并要求法院在核算时依法扣减。
被告莹锦建司辩称,我司曾用名六盘水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大方县澜湾国际二期工程系由我司承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11月16日我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管的日租金变更为0.006元/米。因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我司在原告处租赁的物资亦在使用中并未归还,而本案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之事由,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之主张应予以驳回,另我司尚欠原告方租金等未支付属实,但最终支付金额应以双方核对结果为准,并扣除2019年12月我司支付的50000元,并原告诉请我司退还物资及赔偿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举示的退货单据也不完整,我司还于2020年8月4日及2020年8月5日退货两次,且未归还的物资我司使用完毕后亦会归还,故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另,原告方诉请我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不应得到支付,即使认定我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付,且起算时间为双方结算三个月后即从2020年7月1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给被告莹锦建司做事的,在案涉租赁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字,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春华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自己未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订,故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自己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事后也未对原告与被告莹锦建司私自为其设立义务的合同内容进行追认,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蒋春勤辩称,我是给***打工的,是***让我收退物资等,我没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且我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事后也未对原告与被告莹锦建司私自为我设立义务的合同内容进行追认,故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莹锦建司曾用名六盘水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大方县澜湾国际二期工程系由该司承建施工。2016年11月16日,以原告光辉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莹锦建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名称为大方县澜湾国际二期,钢管日租金0.007元/米、维护费10元/吨、赔偿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套、维护费0.15元/套、赔偿5元/套及缺螺栓0.5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套、维护费0.5元/套、赔偿12元/套及缺螺帽3元/个、缺底座5元/个,钢管接头日租金0.01元/个、维护费0.1元/个、赔偿6元/个;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不扣除公休日及节假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乙方必须在3月内付清上月租金,如不付则视为违约;约定租赁物一律实行自提自还,运费自付,上车费及回库房的堆码费按10元/吨计算,且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及钢管接头800个为一吨;约定乙方退还甲方全部租赁物资后,一星期内结清租金、维修保养费及赔偿等全部费用,如乙方十天内不结清款项,甲方必须按未付的总金额每月加收3%的违约金,直到乙方结清为止,另如乙方未按约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照算,直到赔偿款付清为止,并向乙方按日加收逾期未付的总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约定乙方授权蒋春华、***及蒋春勤为本合同乙方的经办人,且本合同乙方经办人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还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后,钢管日租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变更为0.006元/米。
另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被告举示的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单、租用材料明细表、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单、退还材料明细表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有关陈述,经本院核算,被告莹锦建司尚欠原告方钢管2978米、扣件43390套、顶托1106套及多退钢管接头104个,并差扣件螺栓1277颗、顶托螺帽18个及顶托底座4个,其中被告莹锦建司多退还的物资部分因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并,截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莹锦建司下欠原告方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及配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1217400.87元。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莹锦建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单、租用材料明细表、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单、退还材料明细表、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光辉租赁站与被告莹锦建司之间签订的《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故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对被告莹锦建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虽案涉租赁合同上对承租方(乙方)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蒋春华、蒋春勤亦为乙方的经办人,但因债务的加入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该二被告并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认可,现亦不予追认,故原告方诉请被告蒋春华、蒋春勤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莹锦建司未按约及时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莹锦建司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莹锦建司应向原告方支付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租金等共计1217400.87元。被告莹锦建司尚欠的钢管2978米、扣件43390套及顶托1106套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米及顶托12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莹锦建司并应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0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套的标准以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另,被告莹锦建司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及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租金等共计1217400.87元。
三、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还钢管2978米、扣件43390套及顶托1106套,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米及顶托12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0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套的标准以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五、被告***对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6.8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合计15736.8元,由原告毕节市光辉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117.8元(已交纳),被告贵州莹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361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晓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柯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