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山西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政府二号院。
代表人:李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长青,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乾,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国防园(淮阴区樱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房地产公司)、鹤壁市鹤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鹤山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金都房地产公司、鹤山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92183.83元及逾期利息(以4292183.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金都房地产公司、鹤山区住建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案涉的鹤源花园1-10#楼,锦绣花园四区A-1#、A-2#楼共12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都房地产公司、鹤山区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鹤山区住建局负责拨付项目建设补助资金,金都房地产公司负责筹集地方配套资金,共同开发建设了包括鹤源花园廉租房小区在内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了鹤源花园廉租房小区1-10#楼和锦绣花园四区A-1#、A-2#楼,共12栋楼。工程自2011年12月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主体结构封顶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而导致长时间停工。2018年3月底,为使拆迁群众尽快得到安置,鹤山区住建局、金都房地产公司和***三方签署《鹤山区鹤源花园项目续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续建补充协议》),约定由***继续完成后续建设工作;后续工程建设资金由鹤山区住建局负责筹措等事项。部分建设资金解决后,***恢复并完成了施工。涉案12栋楼于2019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双方涉及多项争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得已对无争议部分请求先行判决,***对一审认定工程欠款的数额4292183.83元没有异议。1.鹤山区住建局就本案工程欠款和利息应当承担责任。涉案12栋楼是鹤山区住建局负责拨付项目建设补助资金,金都房地产公司负责筹集地方配套资金,二者分别筹集资金共同开发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涉案12栋楼的共同建设单位。因该保障性安居工程产生的债务,属于二者的共同债务。二者任何一方均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的规定,接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涉案12栋楼于2019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12栋楼验收合格,意味着物化到建筑物上的建安费用已经固定,有无工程欠款从验收合格之日也就确定,欠款数额的多少只是对结算方式方法的确认问题。因此,本案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截止时间为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错误。3.一审判决对案涉税费393356元进行认定,并折抵工程款不当。金都房地产公司没有就税费提起反诉和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且税费金额并没有实际发生或者经过税务机关的纳税核定,仅系金都房地产公司预估的数额,一审判决将预估数额折抵工程款明显不当。民事纠纷不应解决具有行政性质的税务负担问题,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主体仍然是金都房地产公司或者淮安佳业公司,合同也没有约定***负担税费,且金都房地产公司等已经收取了“管理费”。4.一审判决未认定***对案涉12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
金都房地产公司辩称,1.***上诉陈述不实,本案事实是:金都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淮安佳业公司是承包方。***承包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淮安佳业公司,***与淮安佳业公司就鹤源花园1-10#楼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涉案A-1#、A-2#楼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因***的原因在合同约定工程期限内全部工程均未竣工且长期停工。为了解决***的资金问题,鹤山区住建局、金都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续建补充协议》,时至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仍然未按照竣工日期竣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验收,但是***并没有向淮安佳业公司、金都房地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也没有移交工程决算书及工程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款未决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数额引起纠纷。2.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该数额是经法庭做大量的调查工作,经各方当事人经过反复对账、预算、结算、协商一致,最终于2022年5月30日以前确定如下无异议的事实:鹤源花园项目1-10#楼总价24559000元,已付22975168元,欠付1583832元;锦绣花园四区A-1#、A-2#楼总价款2760000元,已付1240000元,欠付1520000元;鹤源花园项目1-10号楼变更签证无争议项目金额增加1033286元,锦绣花园四区A-1#、A-2#楼变更签证增加152407元,总计4289525元。3.关于***未交涉案工程款税费事项,在淮安佳业公司支付***之前的工程款时,***同意并实际让淮安佳业公司代扣相应税费,《续建补充协议》中,***同意并约定扣除后续工程相应税费。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要素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规费和税费等。涉案工程造价按照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规范执行,***与淮安佳业公司的结算款中实际包含了上述工程款的组成项目。税费是有关税务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不以当事人是否进行明确约定为依据,该部分费用应该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计取费用,且在已付工程款中已实际扣除部分税费,因此,***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税费的义务。4.关于利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交付给金都房地产公司或淮安佳业公司,也没有递交工程决算书。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在***起诉之后,经各方当事人多次对账、预算、结算、协商一致,最终于2022年2月以后陆续确定。该笔款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计算应从自相应的款项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而不应当自***请求的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六、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后,乙方送达工程决算书及工程资料给甲方,甲方在此期间必须审核完毕且及时支付工程总价的20%给乙方。”之约定,目前***并没有把“工程决算书”移交,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利息。***于2022年5月30日就本案提出变更请求申请,变更请求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4292183.83元,说明***再次对涉案工程欠款确认的时间是2022年5月30日,故利息应当不计。5.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应当从本案件无异议款项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五年。第一年返回保修金的30%,第三年返回保修金的30%,第五年全部结清。故本案质保金总额为2455.9万元+103万元(变更部分)=2558.9万元X5%=127.9万元,2019年5月15日起,2020年5月返还127.9X30%=38.3万元,2022年5月返还38.3万元,最后至2024年5月返还51.3万元。其中51.3万元目前不应当返还,即无异议款项中应当减去51.3万元,所以,涉案款项金额应当为3776525元。6.***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鹤山区住建局未作答辩。
淮安佳业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金都房地产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已查清的案件事实部分先行判决:1.判令金都房地产公司、鹤山区住建局共同支付***工程款4292183.83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金都房地产公司、鹤山区住建局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对案涉鹤源花园1-10#楼,锦绣花园四区A-1#、A-2#楼,共12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金都房地产公司、鹤山区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通过第三人淮安佳业公司承建了金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山区××花园××#楼,锦绣花园四区A-1#、A-2#楼共计12栋楼。2013年1月6日***与第三人淮安佳业公司就鹤源花园1-10#住宅楼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甲方淮安佳业公司,乙方鹤源花园1-10#住宅楼项目部。工程概况:建筑面积28488.86㎡,工程造价24559203.90元。工期:必须确保在2013年6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与内容:本工程执行河南省08年定额,工程总价让利4%,让利后实行一次性包干贰仟肆佰伍拾伍万玖千元,工程总价不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调增、调减及任何市场材料调增、调减因素影响,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如工程确需变更,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变更部分按实计算,加入工程总价。付款方式:1.基础(含地下车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10%。2.主体三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5%。3.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的20%。4.内外部粉刷(含保温层、油漆)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75%。6.双方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后,乙方送达工程决算书及工程资料给甲方,甲方在此期间必须审核完毕且及时支付工程总价的20%给乙方。7.预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约定为五年。第一年返回保修金的30%,第三年返回保修金的30%,第五年全部结清。......”。2018年3月29日,鹤山区住建局、金都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续建补充协议》,内容“甲方鹤山区住建局,乙方金都房地产公司,丙方***。为加快鹤山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确保拆迁群众尽快得到安置,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在继续执行乙方、丙方签订的原鹤山区××花园××栋楼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就该小区后续建设达成如下协议:1.后续建设工程为:鹤山区鹤源花园项目12栋楼,丙方于2018年4月5日前开工建设,于2018年6月30日前竣工。2.该工程前期建设资金及有关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支付和解决;后续工程建设资金由甲方负责筹措。3.经甲、乙、丙三方共同预算,后续工程建设资金约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200万元整),甲方依据工程进度经乙方核准后直接借付给丙方(后附工程进度及资金借付节点表)。4.项目全面开工后3日内,甲方借付丙方后续工程总预算资金的10%;(内外粉刷全部)完成后3日内,再借付后续工程总预算资金的20%;(外墙保温和室内地面)全部完成后3日内,再借付后续工程总预算资金的30%;(门窗、外墙涂料、屋面、水电)全部完成后3日内再借付后续工程总预算资金的30%。(在安装楼宇门和入户门进度节点,丙方只留存一把装修钥匙,其他所有钥匙交付甲方后,资金才能借付丙方)。5.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将该工程移交给甲方,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接收到该工程及乙方收到该工程相关资料后3日内,将该工程后续建设总预算资金的10%借付给丙方。6.甲方在借付资金过程中,要为乙方代为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7.丙方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甲方借付节点资金时,将预算工资直接打入工资专户,由银行直接打入农民工工资卡。8.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维护该工程的施工环境;乙方负责及时提供该工程各种建设资料手续;丙方负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后续工程总预算资金每天5‰的违约金。”。上述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对账,鹤源花园项目1-10#楼合同总价24559000元,已付22975168元,欠付1583832元;锦绣花园四区A-1#、A-2#楼合同总价2762658元,已付1240000元,欠付1522658元;鹤源花园项目1-10#楼签证无争议项目数额增加1033286.04元,绣花园四区A-1#、A-2#楼签证无争议项目数额增加152407.79元;总计4292183.83元。对应上述已付及未付工程款,***已承担已付工程款的税费1754294元,对应未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税费393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金都房地产公司通过第三人淮安佳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对应付工程款4292183.83元均无异议,故对***要求金都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4292183.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鹤山区住建局对金都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所主张利息问题,***主张支付工程款4292183.83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涉案工程虽然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75%。6.双方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后,乙方送达工程决算书及工程资料给甲方,甲方在此期间必须审核完毕且及时支付工程总价的20%给乙方。7.预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约定为五年。第一年返回保修金的30%,第三年返回保修金的30%,第五年全部结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后送达工程决算书及工程资料给甲方,故其主张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自***因涉案工程款结算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金都房地产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对***自金都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金都房地产公司所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应按照税费比例相应扣除***应承担的税费393356元的问题。税费是有关税务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不以当事人是否进行明确约定为依据,该部分费用应该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计取费用,且在双方已付工程款中,已实际扣除部分税费,因此金都房地产公司主张***应负担涉案工程税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涉税费393356元于金都房地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予以相应抵扣。
***所提出对案涉鹤源花园项目1-10#楼尚存部分争议变更签证项目及造价、***交付金都房地产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退还,以及因金都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长时间停工而给***造成的损失等短期内无法查清的问题另行起诉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都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92183.83元(***对应所应承担的税费393356元,金都房地产公司可在支付工程款时相应扣除)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92183.8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超出上述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及对鹤山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7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都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鹤山区住建局提交情况说明、交钥匙单、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以及竣工验收记录若干,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交钥匙,交钥匙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安置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经质证,***对竣工验收资料无异议,鉴于鹤山区住建局的公信力,对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系安置住房工程。对情况说明、交钥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钥匙时间不能作为交付使用时间,且双方也未约定以交钥匙视为交付,***坚持认为验收合格之日即为交付工程。另外,交钥匙单是后补手续,在之前已交钥匙。金都房地产公司、淮安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金都房地产公司提交鹤山区住建局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金都房地产公司与淮安佳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鹤源花园廉租房建设协议书》《锦绣花园四区廉租房建设协议书》《代付工程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鹤山区住建局未向***拨付工程款。经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单方制作,应根据转账凭证等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都房地产公司与淮安佳业公司系高度关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影响公正。既然通过招投标程序,施工合同应当备案,该合同未显示备案标识。对两份廉租房建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一审提交的《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议》一致,进一步印证***的证明目的,鹤山区住建局应该对涉案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代付工程款委托书》,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不影响金都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鹤山区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鹤山区住建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交钥匙单以及竣工验收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金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鹤源花园廉租房建设协议书》《锦绣花园四区廉租房建设协议书》《代付工程款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鹤山区住建局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已交付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鹤山区住建局就本案工程欠款和利息应当与金都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因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第三人淮安佳业公司承建了金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山区××花园××#楼,锦绣花园四区A-1#、A-2#楼共计12栋楼,***与淮安佳业公司就鹤源花园1-10#住宅楼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未与鹤山区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虽然之后鹤山区住建局、金都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续建补充协议》,但合同内容为:为加快鹤山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确保拆迁群众尽快得到安置,经三方协商,在继续执行金都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12栋楼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就后续建设达成协议由鹤山区住建局依据工程进度经金都房地产公司核准后直接借付给***,故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鹤山区住建局领取的款项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鹤山区住建局已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为鹤山区住建局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认为鹤山区住建局就本案工程欠款和利息应当与金都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税费393356元进行认定,并折抵工程款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金都房地产公司通过第三人淮安佳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收取工程款同时负有承担税费的法定义务。因工程款包含税金,且在双方已付工程款中,已实际扣除部分税费,一审法院基于先行判决的裁判理念,参照双方之前扣除税款比例暂扣税费393356元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对案涉12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对案涉12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后送达工程决算书及工程资料给甲方,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二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已交付使用,***主张按照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工程款,并认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交付工程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当,应当纠正。此外,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同时计算两种利息不存在冲突和重复计算问题。***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利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按照迟延履行金计算利息亦属不当,应当纠正。即金都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292183.83元(***对应所应承担的税费393356元,金都房地产公司可在支付工程款时相应扣除)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92183.8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故***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鉴于一审判决仅系利息计算不当,且二审中经释明,金都房地产公司同意按上述确定的时间段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提交承诺书,故本院不再调整判决结果,双方可在执行中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祁 祎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璐璐
书 记 员 田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