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王军国),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国防园(淮阴樱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训伟,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林,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训伟、刘庆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89236元;3.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欠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鹤壁市鹤山区辖区内锦绣花园二区A区1#、2#住宅楼和1#、2#、3#商业楼交由郭训伟施工,2012年8月27日经人介绍,***代表大湖民工与郭训伟签订了《协议》,在施工的过程中,一直由刘庆林负责监工,因在施工的过程中找不到郭训伟,***等23名民工停工,当时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张中记让***等23名民工施工,有工地负责人刘庆林给***出具了总工程量及欠款639236元和支付450000元以后下欠189236元的证明,之后三被上诉人分文没有支付。另外,在2012年1月6日,***在郭训伟承包的南阳花园D区打工,经结算仍然有12000元未与支付,当时施工项目部的会计及刘庆林出具了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89236元;2.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欠款12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17日,法院受理了***诉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训伟、刘庆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民终11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请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2民初646号案件诉请为同一标的,而该案法院已做出处理,当事人又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故***此次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起诉的是合同关系,而前诉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2民初646号案***起诉的是劳动关系。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翁仙峰
审 判 员 魏晓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