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03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国防园(淮阴区樱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宝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言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李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佳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特申请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二、六、九项,理由如下:1、申请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被申请人李言华,与李言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未委托过李言华代理申请人进行业务活动的行为。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收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法官直接送到我公司现在的办公地点鹤壁市鹤山区),申请人经过到法院调取案件材料,申请人才知道法院执行申请人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李言华与被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申请人。申请人与鹤壁海汇有限公司没有过任何业务关系。
申请人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取案件资料查证:被申请人李言华私刻“曹南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利用该印章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印章。证据是被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刻制过该内容的印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刻制过该枚印章,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内容的印章。充分证明李言华私自刻制了该枚印章并使用该印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上加盖的该印章是伪造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另外,李言华的行为对佳业公司构不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本案中,李言华不是佳业公司的职工(与佳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佳业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为公司代理人(没有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佳业公司的印章,自签订至本案起诉已有近4年时间,购销合同上仍没有加盖佳业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佳业公司对其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海汇公司也没有找佳业公司讨要过货款,佳业公司自始至终对该购销合同不知情。李言华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之规定,因此佳业公司没有该购销合同的履行义务。所以,李言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申请人构不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与申请人无关。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申请人的全称是: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买卖合同上写的需方是:李言华,不是申请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与申请人无关的买卖款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与李言华的买卖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3、原审法院剥夺佳业公司的辩论权力,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自案件受理、开庭传票、开庭通知书、法院判决书的送达等,所有应当送达申请人的法律文书,申请人都没有收到过。直接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力,程序违法。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条件。原审法院自案件受理、开庭传票、开庭通知书、法院判决书的送达等,所有应当送达申请人的法律文书,申请人都没有收到过,申请人自2010年6月至今一直在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辖区施工,《外省进豫施工企业备案登记证》可以证明该事实。直到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收到了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才知道案情。所以,申请人于2019年1月13日起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提起再审申请,法院均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同时申请人也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以没有再审结果不予受理,申请人就申请再审请求多次向上级法院、有关部门反映请求督促启动再审程序,2021年10月9日山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向申请人进行了信访接待。所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海汇公司称,一、淮安佳业公司再审申请已过再审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海汇公司与淮安佳业一案,原审法院已依法向淮安佳业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判决书;在淮安佳业再审申请书中其自认2019年1月11日接到执行案件执行通知书,即使按其所自认的期限,根据《民诉法》第200条规定,已超过了再审两年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二、佳业公司通过签署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对其权利做了实体上的处分,故其无权申请再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29日,针对(2015)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海汇公司与佳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佳业公司在和解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佳业公司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按该协议履行完了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事实上是佳业公司对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佳业公司通过签署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对其权利做了实体上的处分,故其无权申请再审。三、(2015)山民初字第446号案件,送达程序合法。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淮安佳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电子回单显示妥投,判决书向相同地址送达,佳业公司拒接电话拒收依法应视为送达。综上,原审法院该案应诉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2015)山民初字第446号案件,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言华持有淮安佳业“曹南花园项目部”公章代表淮安佳业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刘西俭代表淮安佳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向海汇公司提交其与淮安佳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为:甲方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鹤山区曹南花园廉租房住宅楼项目部,刘西俭代表项目部签字、淮安佳业公司加盖公章。“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足以证明:曹南花园项目部系淮安佳业公司内部机构,刘西俭系淮安佳业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海汇公司基于上述证据有理由相信刘西俭、李言华代表淮安佳业公司,海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该合同将商品混凝土送达淮安佳业公司施工的曹南花园项目工地,无论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海汇公司善意且无过失,法院判决淮安佳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6月29日李言华、刘西俭、担保人:张洪民代表王房集团向海汇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王房集团加盖财务专用章向海汇公司出具的欠款数额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房集团作为淮安佳业公司的大股东、作为“曹南花园项目”的发包方其向海汇公司出具的“欠款数额”、还款计划的行为代表淮安佳业公司,淮安佳业公司对海汇公司与曹南花园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欠款数额从开始就是明知的、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淮安佳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言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首先,本案中佳业公司申请对(2015)山民初字第446号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审时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时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佳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手续,电子回单显示佳业公司拒收了该邮件,判决书向相同地址送达,显示未妥投,佳业公司拒收法律文书依法视为已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法院的此种送达方式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9年1月29日,针对(2015)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海汇公司与佳业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海汇公司和佳业公司均在和解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佳业公司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按该协议履行完了和解协议的内容,对该事实,佳业公司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佳业公司在再审听证时陈述该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和解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或不能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是佳业公司对(2015)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认可。此外,佳业公司虽然陈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二、三、六、九条规定,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程序、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但并未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的证据,故其再审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雪萍
审判员  王 珂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