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6879号
原告:威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09210580),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承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闫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秀,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臻,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6684878E),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沱河路10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奎早。(已故)
原告威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申请立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秀到庭参加诉讼。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15,046.00元;2.判令隆盛公司支付利息(以315,04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判令隆盛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公司、隆盛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的合意。**公司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为隆盛公司建设的羊亭工业园项目和铁鹰数控项目供应了价值595,046.00元的混凝土。隆盛公司只支付了100,000.00元货款和抵顶了一辆汽车(作价180,000.00元),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隆盛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发货单一宗、统计表3张、抵顶协议书1份、电话通话录音3段。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中一段录音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秀致电隆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文,录音中的相对方未否认其系刘玉文,并认可其弟刘玉明和高博磊当时都为隆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两段录音中的相对方声音与该段录音中的相对方声音相同。发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隆盛公司并签有刘玉明、王江龙、高博磊的姓名,(2015)威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江龙以职工的身份担任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统计表中的数据与发货单的数据可以相互印证,抵顶协议上签有隆盛公司时任股东刘昌久的姓名,故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隆盛公司承建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在羊亭工业园的工程,6月14日至7月24日期间、8月4日至10月30日期间、12月13日至14日期间、12月15日,**公司分别为隆盛公司供应C30强度等级的混凝土995立方米(单价395元/立方米)、C30强度等级的混凝土188立方米(单价382元/立方米)、C30早强防冻强度等级的混凝土71立方米(单价430元/立方米)、C30早强防冻强度等级的混凝土225立方米(单价443元/立方米),以上价款共计595,046.00元。由隆盛公司工作人员刘玉明、王江龙、高博磊在**公司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确认。
2011年9月30日,隆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就铁鹰数控1#车间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抵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抵顶现代轿车(车牌号鲁KV××××),折合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整。由刘昌久代表甲方签章,由闫野代表乙方签章。
2021年5月17日、9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野与刘玉文通电话并均有录音,录音中闫野催要涉案款项时主张隆盛公司欠付**公司三十来万,刘玉文未予否认。
2022年3月6日,**公司委托的律师王琦秀与刘玉文通电话并录音,录音中刘玉文未予否认其弟刘玉明和高博磊当时都是隆盛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王江龙为隆盛公司联络员;2015年12月7日,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玉文变更为王奎早,隆盛公司股东刘玉文变更为王奎早;2015年12月23日,隆盛公司股东刘昌久变更为王亮。**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显示该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期间一直与隆盛公司沟通协商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信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为隆盛公司提供混凝土,隆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欠付的价款金额,结合涉案证据及**公司自认已经收到100,000.00元和180,000.00元,可以认定为315,046.00元(595,046.00元-100,000.00元-180,000.00元)。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具体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隆盛公司未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本院支持自**公司申请立案之日起计算。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15,046.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5,0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威海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4.00元,由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张凤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新洲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