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宏鹏钢材有限公司、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4830号
原告:威海市宏鹏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06247670J,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武夷路**。
法定代表人:鞠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婷,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恒,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6684878E,住所地,住所地威海市张村镇普沱河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奎早。(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昭米,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海市宏鹏钢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钢材公司)与被告威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鹏钢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鞠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婷、孙志恒、被告隆盛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昭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鹏钢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所欠原告钢材款项160000元,并返还按年利息24%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计算的利息268800元(160000*24%*7年),合计42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起,隆盛建筑公司在宏鹏钢材公司处购买建筑钢材等产品,宏鹏钢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发票共计442542.07元。其中2012年8月份付款5万元,银行承兑,两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于2013年10月21日又签订了协议书,并抵顶价值为232542元车一辆,剩余货款160000元未支付,同时隆盛建筑公司开具了16万收据给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想通过转账方式抵顶材料款,但由于隆盛建筑公司一直不配合荣昌公司的转账手续,造成至今也未能在荣昌公司转账,之后宏鹏钢材公司多次向隆盛建筑公司索要欠款,隆盛建筑公司多次故意推脱并拒绝归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宏鹏钢材公司诉讼请求。
隆盛建筑公司辩称,宏鹏钢材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012年的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13年的10月21日,双方对上述债务一次性处理完毕。同日隆盛建筑公司给宏鹏钢材公司出具16万的收款收据,让宏鹏钢材公司持有,并至荣昌公司处进行转账,由荣昌公司向宏鹏钢材公司付款16万元。2016年荣昌公司破产重整并欠隆盛建筑公司工程款,隆盛建筑公司已申请债权,但债权中没有宏鹏钢材公司该笔款项。宏鹏钢材公司在2016年荣昌公司破产时应该就该16万申请债权,但其并未申请。根据2013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隆盛建筑公司欠宏鹏钢材公司的货款已经用一辆车及16万元全部抵清。在协议的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自车辆过户之日起,双方材料款债务结清,本协议为双方最终协议,以往协议全部作废,双方均以此协议内容为准,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隆盛建筑公司现在不欠付宏鹏钢材公司的货款,更不应该承担利息,即2012年10月20日的协议已经作废。造成宏鹏钢材公司的债权没有申请的原因,据隆盛建筑公司了解,系宏鹏钢材公司将收款收据放置在抽屉中忘记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隆盛建筑公司从宏鹏钢材公司处购买钢材,并欠付钢材款。2012年10月20日,宏鹏钢材公司(甲方)与隆盛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乙方所欠甲方钢材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甲方处购进各种钢材一批,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累计欠款共计396486.87元人民币。2、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3、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及时还清欠款,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一定的赔偿金,赔偿金额按照每月8000元人民币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20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协议下方双方盖章签字。
2013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隆盛建筑公司(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宏鹏钢材公司)购买钢材,现甲方欠乙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92542元整。现甲乙双方就所欠材料款做出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抵顶欧宝车辆,车号鲁K3××**,现金转账16万元,整体清材料款。2、车辆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过户,过户一切手续费用均为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3、乙方车辆过户前所发生一切事故及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4、自车辆过户之日起甲乙双方材料款债务结清。本协议为双方最终协议,以往协议全部作废,双方均以此协议中的内容为准。同日,隆盛建筑公司向宏鹏钢材公司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荣昌公司,金额为16万元,事由为收工程款(转钢材),由宏鹏钢材公司持该收据向荣昌公司主张债权。后车辆已经过户交付,但16万元款项并未实际兑付。隆盛建筑公司述称其已告知荣昌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未兑付系因宏鹏钢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宏鹏钢材公司述称其多次向荣昌公司主张债权,荣昌公司同意付款,但并未付款,后荣昌公司破产后,因收款收据无法体现其与荣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法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隆盛建筑公司尚欠宏鹏钢材公司16万元钢材款未交付。就该16万元款项,庭审中隆盛建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该协议系宏鹏钢材公司与隆盛建筑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的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将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荣昌公司,隆盛建筑公司虽为宏鹏钢材开具交款人为荣昌公司的收款收据,但仅能就此认定双方同意由荣昌公司向宏鹏钢材履行隆盛建筑公司欠付的债务,荣昌公司未因此代替隆盛建筑公司成为合同债务人,隆盛建筑公司与宏鹏钢材公司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在荣昌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宏鹏钢材公司要求隆盛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盛建筑公司应向宏鹏钢材公司支付钢材款160000元。就利息数额而言,双方虽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欠款行为必然导致利息损失,故宏鹏钢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项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财产保全费2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法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