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4365号
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490298XK。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2MBOU246830。
法定代表人:董长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补栽苗木款1927207元及利息27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徐州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承建萧县发展大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20日,萧县遭遇百年洪涝灾害。由于发展大道部分路段低洼受淹,绿化苗木在积水中长期浸泡导致大量死亡。2018年10月中旬,被告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淮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建设局等相关人员深入现场对死亡苗木进行统计核实:本次水灾共导致发展大道绿化高杆女贞265棵,石楠球40棵,银杏369棵,樱花67棵,红枫32棵,人车分离带海桐、石楠色块6397.5平方米,景观带金森女贞、红叶石楠、金边黄杨色块503平方米死亡。水灾过后,我公司按照被告单位要求,积极筹措资金采购优质苗木补栽及精心养护。所补栽苗木全部符合要求,2018年11月2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依据《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第17.3.1“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的约定,补栽苗木费用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因多次协商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涉案工程被告萧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萧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付款方,涉案工程分为园林土建、绿化种植工程,其中绿化种植工程的养护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养护期应于2019年10月10日届满。从对死亡苗木统计的时间2018年10月份来看属于养护期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负有养护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养护期内每年春季3月20日前和秋季11月10日前对于越冬和度夏死亡苗木必须统计补植完成,承包方必须保证栽种树木的成活率为100%,2018年10月份对死亡苗木的统计是双方按照合同的该条款的约定进行的统计,统计死亡苗木后原告应进行补栽是履行合同的养护义务。不应在合同的价款之外另行支付苗木费和相应的劳务费。2、2018年8月20日萧县突降大雨,近三年的时间没有任何一个案例法院因此认定为不可抗力。双方在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7.1条对不可抗力的约定是不包含洪水的。2018年8月20日的降雨是否认定为自然灾害也无相关部门或者是有权利的机关予以认定。3、综合以上理由,2018年10月18日对死亡苗木的统计属原告在养护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在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费用。原告在开庭前自愿撤回对萧县建投有限公司的起诉。萧县建投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即使法院最后认定在合同价款之外应另行支付补栽的苗木费用和相应的劳务费用,法院也不能判决由被告萧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支付。原告对建投的撤诉将导致本案无法判决。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主体是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付款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可能造成责任承担给付主体的缺失,导致裁判无法履行,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魏克勤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晓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