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5483号
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7号,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490298XK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中段,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2MBOU246830
法定代表人:董长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萧县龙城镇风祥小区1#,企业信用代码91341322790108525C。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顺天公司)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萧县城管局)、被告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宝、徐依华、被告萧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被告萧县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顺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栽苗某某款192720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暂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至苗某某的养护期、结算的审计阶段中的2018年8月20日,萧县遇百年不遇洪涝灾害不可抗力,使巳经移交给被告的工程中的绿化苗某某在积水中浸泡致大量死亡。被告萧县城管局、萧县建投公司组织原告徐州顺天公司、监理单位、萧县建设局等相关人员对灾害性质进行了认定及对死亡苗某某进行了现场统计,并制作了“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量直苗某某死亡认定表”。后应被告要求,原告补载苗某某,并验收合格。据双方合同第17.3.2.(3)约定及巳经验收移交的事实,不可抗力导致的该补栽苗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据认定表补栽苗某某并据双方合同的定价依据扣除养护费用计算损失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县城管局辩称:1、涉案工程被告萧县城管局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萧县建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付款方,涉案工程分为园林土建、绿化种植工程,其中绿化种植工程的养护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养护期应于2019年10月10日届满。从对死亡苗某某统计的时间2018年10月份来看属于养护期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负有养护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养护期内每年春季3月20日前和秋季11月10日前对于越冬和度夏死亡苗某某必须统计补植完成,承包方必须保证栽种树木的成活率为100%,2018年10月份对死亡苗某某的统计是双方按照合同的该条款的约定进行的统计,统计死亡苗某某后原告应进行补栽是履行合同的养护义务。不应在合同的价款之外另行支付苗某某费和相应的劳务费;2、2018年8月20日萧县突降大雨,近三年的时间没有任何一个案例法院因此认定为不可抗力。双方在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7.1条对不可抗力的约定是不包含洪水的。2018年8月20日的降雨是否认定为自然灾害也无相关部门或者是有权利的机关予以认定。3、综合以上理由,2018年10月18日对死亡苗某某的统计属原告在养护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在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费用。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萧县建投公司辩称:1、萧县建投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中没有把萧县建投公司作为付款人的合同的义务,进行约定,建投公司仅代表县政府对国有资金进行支付,相应支付应由发包人确认后依法进行,相应事实已经萧县法院(2021)皖1322民初3473号、(2022)皖1322民初2069号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萧县建投公司作为付款人,不承担案涉款项的法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案涉鉴定报告如系原告的申请,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立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案涉鉴定材料应先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但案涉鉴定报告出具前,曾有一份《会商会议纪要》,该纪要尽管载明建投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参与;案涉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如原告所述,案涉损失是不可抗力,依法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案涉合同尽管有相应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未明确洪水之类的事实是否定性为不可抗力,且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未能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属于无效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真实,也应由发包方、承包方共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鉴定报告不符,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额是1774638.58元;4、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11、12条,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一份,证明1、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萧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2、10.4条约定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案涉款项应当支付。证明3、17.3证明不可抗力前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因2008年8月18日水灾产生的工程款项由被告支付。证明4,根据17.3.2.(3),水灾时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水灾损失。证明5,合同14.2(2)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被告萧县城管局认为该合同是总承包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总承包合同是不完整的,对其不利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合同附加条款没有提供以及通用条款没有提供完整。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10.4条以及第10条对涉案工程进行变更,在通用条款中对工程变更,工程变更的范围以及工程变更的程序、工程变更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并不能因此向原告所说的补种苗某某就属于工程变更。根据该条款工程变更应当有工程变更签订单,因此原告所诉求的补种苗某某款项并不能认定为工程变更。根据通用条款17条双方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后果均进行了约定,虽然17.3.1条约定了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量支付。但17.1条并没有约定暴雨或洪水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根据该条款17.3.2条约定如果认定2018年8月20日降雨属于可抗力,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应当采取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扩大的措施。任何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了,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并没有举证证明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使本案最终认定为不可抗力,原告对损失的后果也是有过错的。并承担不低于损失50%以上的责任。被告萧县建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萧县城管局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1承包合同相关的部分约定条款无效,合同约定的17.3条违反公平原则,该合同11.2条明确约定付款进度;证据6报告出具时间是2022.4.12日。原告提起诉讼是2022.6月20日,显然系诉讼前出具,该报告尽管载明三方有会商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没有建投公司参与,不能视为建投公司对鉴定材料的质证,该鉴定报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且鉴定报告也载明苗某某死亡与自然灾害的因果关系的判定等由法院裁判,显然未能确认苗某某死亡系自然灾害所致,更无法确认原告诉请损失系2018.8月洪水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页及萧县审计局萧审价报(2018)19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7年10月10日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证明2、审计局开始审计的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审计的工程量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发生后补植的工程量;证明3、发生不可抗力时间2018年8月19日,导致部分苗某某死亡,已经由原告更换补植,补植后于2018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被告萧县城管局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但是有两年多的养护期,萧县审计局之所以没有对原告今天所诉求的死亡苗某某补种款项进行审计,是因为萧县审计局以及萧县城管局、萧县建投公司均认为在养护期内承包方对死亡苗某某进行补种,不应当进行审计另行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也无其他的证据证明对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8月19日以及2018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的此项证明目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萧县建设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萧县城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2018年9月《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受灾苗某某死亡数量统计表》、施工日志、2018年10月《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受灾苗某某死亡数量统计表》、2018年8月19日水灾后部分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各单位认可2018年8月18日大雨系不可抗力受灾;证明2、2018年10月18日,由萧县建设局牵头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付款单位等共同对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死亡的数量、品种进行了确认,证明不可抗力的损失。被告萧县城管局认为2018年9月、2018年10月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受灾苗某某死亡数量统计表,该两份统计表是对数量的认可,统计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也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是养护的主体,在养护期内有义务对死亡的苗某某进行补种,保证100%的存活率。是双方为了履行合同的附加条款。被告萧县城管局、建投、建设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只是对数量的认可。并不是对赔偿责任的认可。该表中的苗某某是否因洪水淹死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以上人员没有资质,其签名也不能确认苗某某就是因为洪水淹死所致。因此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苗某某的死亡与2018年8月20日的降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2018年8月20日降雨被认定为是不可抗力,因为因果关系证据的缺失也不应当另行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萧县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萧县城管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2021年8月6日萧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21年9月28日萧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受灾苗某某死亡认定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受灾苗某某死亡认定表》与被告保存的一致,说明该表是认定受灾苗某某数量的依据,也是被告认可存档的依据。被告萧县城管局认为该证据证明死亡苗某某统计表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萧县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萧县城管局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萧县气象局对2018年8月18日4时到19日4时的降雨量统计及萧县人民政府的部分新闻报道和新闻网的报道一组,证明2018年8月18日降雨系受“温比亚”台风影响的,是百年不遇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萧县城管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原告从网上截取相关网页,没有有资质的部门出具证明2018年的降雨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萧县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萧县城管局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由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委托的南京和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6页,证明案涉水灾苗某某经过鉴定造价为1774638.58元,被告应支付給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774638.58元。被告萧县城管局认为该报告出具时间2022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是2022年6月20日,显然系诉讼前出具,该报告尽管载明三方有会商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没有建投公司参与,不能视为建投公司对鉴定材料的质证,该鉴定报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且鉴定报告也载明苗某某死亡与自然灾害的因果关系的判定等由法院裁判,显然未能确认苗某某死亡系自然灾害所致,更无法确认原告诉请损失系2018年8月洪水所致。被告萧县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萧县城管局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萧县城管局所举证据2、涉案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萧县城管局是发包方,萧县建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付款方。根据合同第80页附加条款第6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养护期,养护期为两年。在养护期内每年春季3月20日前和秋季11月10日前对月中和度夏死亡及缺棵的苗某某必须补植完成,中标人必须保证栽植树木成活率100%。对于该合同条款第17.1条对不可抗力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0日的降雨并不属于该条款中的所约定的不可抗力,17.3.2条约定了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有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扩大的责任。根据以上条款原告作为养护主体在降暴雨时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不采取措施致使苗某某死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后果。原告徐州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被告也未提供全部文本,只提供一部分,我方认为不能达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首先从该约定看检查补种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20日前和11月10日前,本案中双方共同首次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9月16日,其次从2018年9月16日是被告及相关单位召集检查淹死数量,而不是日常养护中的原告主动检查。再次从原被告以及各方单位签字确认的受灾苗某某死亡统计表上可以看出双方各方对苗某某是因受灾淹死这一事实进行确认的。最后各方进行死亡数量的确认就意味着其对赔偿责任的自愿承担,若是正常期限的养护无需被告及各单位的确认。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第17.1条明确载明了合同履行中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而2018年8月19日的暴雨系萧县百年不遇,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且不可避免。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关于不可抗力的解释及通用字典的解释,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如政府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三个方面,该通用解释不可抗力是包括洪水,不是被告抗辩的不包括洪水。案涉所栽苗某某主要是道路中央,水灾作为原告和被告均无法有效的对道路进行排水、排涝。县政府组织各方力量进行排水也是15天之后才把水排完,所栽苗某某在水中浸泡达15天以上,生活常识苗某某死亡是洪水浸泡,因此苗某某死亡系洪水所致,因此不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的问题,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萧县建投公司对该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萧县城管局所举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养护期届满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对于2018年9月、2018年10月份所统计的苗某某死亡是在原告的养护期内。原告徐州顺天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于2018年9月、2018年10月份所统计的苗某某本身被告参与统计时就对死亡的性质系受灾淹死进行了确认,就自认了案涉死亡苗某某不是正常的养护所造成的,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检查确认时间看,为2018.9.16日,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每年3月20日、11月10日正常常规检查时间。被告萧县建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萧县建投公司所举证据1、萧县法院(2021)皖1322民初3473号和(2022)皖132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建投公司履行拨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代履行国有资金行为,不能将代履行的行为认定为债的加入,建投公司不是案涉纠纷的适格被告,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义务。原告徐州顺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与案件不具有可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萧县城管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宿州市安置置业有限公司与萧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及建投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案涉合同中对建投公司没有约定任何义务,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付款方,萧县法院因此才未判决萧县建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俩份判决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指导性,也未经上级法院进一步认定,本案萧县建投公司既不是其自己所主张的代履行行为,也不是债的加入,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了各方就应当履行,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法院等判决也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判决合同各方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州顺天公司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原告徐州顺天公司为承包人,被告萧县城管局为发包人,被告萧县建投公司为付款人;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7.3条约定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第17.3.1条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464131.20元;第11.1条约定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如下: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第11.2条约定苗某某栽植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20%,审计后第二年付至工程价款的50%,第三年付至工程价款的70%,第四年付至工程价款的95%,第五年付至工程价款的100%。原告徐州顺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被告萧县城管局作为建设单位签章,监理单位淮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章,原告徐州顺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章,华东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签章。该工程经过审计,审订额为25335915.39元。2018年8月17日至8月20日,受18号台风“温比亚”影响,我县出现连续性强降雨,龙城镇、圣泉镇出现特大暴雨,致使该工程栽种的苗某某在积水中长期浸泡而大量死亡。2018年10月18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投公司、建设局共同确认,并签署《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受灾苗某某死亡认定表》,确认死亡苗某某为:高杆女贞165株、银杏369株、红枫32株、樱花67株,红叶石楠球40株及人车分离带海桐、红叶石楠和景观带金森女贞、红叶石楠、金边黄杨等。经本院委托鉴定,2022年4月12日南京和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死亡苗某某造成损失的造价为1774638.58元,该损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2022年7月14日原告徐州顺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补栽苗某某款192720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州顺天公司与被告萧县城管局、萧县建投公司三方签订的《萧县发展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原告徐州顺天公司系承包方,被告萧县城管局系发包方,被告萧县建投公司系付款方,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州顺天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萧县城管局和萧县建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2018年8月17日至8月20日,萧县县域范围内受台风“温比亚”影响,出现连续性强降雨,龙城镇、圣泉镇出现特大暴雨,致使该工程栽种的苗某某在积水中长期浸泡而大量死亡,该工程虽然有养护期付款期限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第17.3.1条约定: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8年8月的台风致使出现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和洪水系不可抗力,其后补栽的苗某某不包含在原合同工程量之中,属于另行给付的款项。上述补栽的苗某某经南京和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损失为1774638.58元,故原告方应被告方要求所补栽的苗某某工程款项,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徐州顺天公司,被告方未支付,原告徐州顺天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苗某某补栽款1774638.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补栽苗某某的工程款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也未提供实际交付日期和补栽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其要求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按照原告徐州顺天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支付清苗某某补栽款日止。被告萧县建投公司系合同的付款方,该工程款项应由其支付,被告萧县城管局系发包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某某补栽款1774638.58元及利息(以1774638.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5元,减半收取11073元,由原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元,由两被告负担10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鸿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