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384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490298XK,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徐宿路东侧嘉慧产业园A-B1304。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南京输油处北院脚手架尾款3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顺天公司在尧新××××南京输油处北院的外墙出新的脚手架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顺天公司签字人为***,现场负责人为**。该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结束,当时欠款为219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8日一次性付清。但直到2019年2月4日才付18万元(由***支付),余款39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主体不适格。从原告的举证材料可以看出,即使存在租赁关系,那么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是南京市秦淮区承誉安脚手架租赁中心,而不是原告。第二,本案被告徐州顺天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租赁业务或其他业务,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上述业务。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理由。第三,如本案原告涉及对我公司的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使我公司受到损失,我公司将依法保留对本案原告追偿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金额不认可。要求重新测量工程量再付款,其从未授权给**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欺骗和恐吓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真实的。工程金额是只测量了边长没有高度,金额是不准确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持有签订于2018年5月20日的《脚手架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处基地北院住宅楼外墙整治施工工程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概况为南京处基地4、5、6、10、11幢住宅楼外墙出新,工程内容包括搭设双排脚手架,拆除原有外墙面层、空鼓、开裂修复,窗户更换皮条、配件等;承包内容为脚手架搭设、拆除、铺脚手板、挂安全网等……承包单价按外墙面积每平方米31元;结算方式为每搭设完成一栋楼甲方付款给乙方1万元,拆除1栋楼付款给乙方1万元,等验收并审计完成后甲方将其余款项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搭设面积结算(包含防护通道,防护通道按照250元/m计算)。上述合同的抬头中,甲方为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南京市秦淮区承誉安脚手架租赁中心,但合同最后的签名处甲方为***,乙方为***。
**系***的弟弟。2018年9月19日,**与***对涉案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其二人在多张记载测量数据和金额的图纸上签字,签字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南京输油处北院外墙翻新搭设脚手架尾款219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8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完,按每天20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付与***本人,直至付清为止。后***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18万元。
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顺天公司与***一致认可顺天公司系南京输油处北院工程的承包人,并将其中的外墙出新工程转包给***。***称**系在其工地打杂,无权代表其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涉案《脚手架劳务合同》在抬头部分虽书写甲方为顺天公司、乙方为南京市秦淮区承誉安脚手架租赁中心,但并未加盖印章,顺天公司及南京市秦淮区承誉安脚手架租赁中心也未予以追认;脚手架由***提供,***直接付款给***。综合以上事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为涉案工程提供脚手架搭设服务,***应向***支付相应款项,顺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顺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及欠条,原告陈述“我当时给***打电话了,他不在现场,都是他弟弟在现场负责的,他说他在其他地方,让我找**去测量。欠条的确是我口述,**书写的,因为***说**可以代表他”。工程量测量并非异常复杂的工作,**作为***的弟弟,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故其二人签字的测量结果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本案中要求重新测量工程量,因脚手架已拆除,无再行测量的基础。**称其书写欠条系受到原告的胁迫,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测量结果,在出具的欠条中表述“本人**欠……”,应理解为债务加入,其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欠条金额为219000元,***已给付18万元,余款39000元仍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脚手架尾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思婷
见习书记员  尹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