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县城南(交警队隔壁)。
法定代表人:张养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成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产业集聚区电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加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丹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成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丹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被上诉人濮阳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功、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恒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志丹恒源公司支付货款130145.5元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濮阳成业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志丹恒源公司支付货款128203.5元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志丹恒源公司支付濮阳成业公司货款449237.5元错误。志丹恒源公司从濮阳成业公司处购买泥浆材料价值449237.5元,但志丹恒源公司已向濮阳成业公司支付321034元,欠付货款额为128203.5元,有濮阳成业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
濮阳成业公司辩称,志丹恒源公司对其向濮阳成业公司购买价值449237.5元泥浆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已经偿还321034元不属实,无证据支持。志丹恒源公司对其提出的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丹恒源公司支付泥浆材料款4492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丹恒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1日在濮阳成业公司处购进货物,欠货款共计451600元。后该款经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成业公司提交的四份销货清单,能够证实其与志丹恒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志丹恒源公司欠付货款4516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濮阳成业公司自愿按照欠款449237.5元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志丹恒源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449237.5元的责任,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志丹恒源公司支付濮阳成业公司货款4492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保全费2766元,由志丹恒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志丹恒源公司提交证据:1.收条2份,证明志丹恒源公司向濮阳成业公司支付321034元材料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及证明,证明志丹恒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濮阳成业公司支付321034元材料款,款项来源于志丹恒源公司总经理张养宏个人账户。3.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网涉及志丹恒源公司的裁判文书6份,证明志丹恒源公司涉案较多,公司账户出现异常,经协商通过张养宏个人现金支付濮阳成业公司材料款321034元。
濮阳成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濮阳成业公司业务员徐兴功向志丹恒源公司索要欠款时,志丹恒源公司业务主管张养宏要求徐兴功先书写收条再到延安总公司财务报备打款。收条所载明的金额未实际交付。濮阳成业公司账户内并无321034元的收款金额。且徐兴功书写的收条有整有零,不符合现金支付的客观情况。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明细账户为张养宏个人账户,其主张的取款时间和交易金额与收条出具时间和出具金额均不匹配,该证据无证明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志丹恒源公司所涉及裁判文书,显示出该公司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欠款,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其已付货款321034元的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濮阳成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濮阳成业公司提交证据:濮阳成业公司银行账户明细3页,证明其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没有收到志丹恒源公司所述的货款。志丹恒源公司以其账户存疑作为现金支付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按正常的交易规则,濮阳成业公司的账户正常,志丹恒源公司应将货款汇入濮阳成业公司账户。
志丹恒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志丹恒源公司将321034元货款支付给濮阳成业公司工作人员徐兴功,徐兴功是否将货款交回公司与志丹恒源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没有必然关联,该证据不能反驳志丹恒源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濮阳成业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账户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未显示收入321034元货款与志丹恒源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直接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1月23日,濮阳成业公司业务员徐兴功向志丹恒源公司出具两张收条,全部为手写内容。两张收条内容分别显示为“今收到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井队泥浆材料款叁拾壹万玖仟零玖拾贰元整,(¥319092元整)收款人徐兴功濮阳市成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电话:139921708162019年11月23日”“今收到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井队泥浆材料款壹仟玖佰肆拾贰元整(¥1942元)徐兴功濮阳市成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3日”。
再查明,一审庭审时承办人向濮阳成业公司发问:“你们之间的交易就这四次吗?”濮阳成业公司回答:“不是,原本交易更多,被告已经支付了30多万,我公司就把条子给被告了”。二审庭审时承办人向濮阳成业公司发问:“之前是怎么交付的货款?”濮阳成业公司回答:“两方之间就这四次供货,之前没有支付过货款”。
还查明,一审庭审时承办人向濮阳成业公司发问:“公章是谁加盖的?”濮阳成业公司回答:“张养红,是张养兵的父辈兄弟,张养兵委托他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志丹恒源公司尚欠成业公司货款数额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总额为449237.5元均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对志丹恒源公司是否已支付321034元的事实存在争议。志丹恒源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二审提交了收条等证据。濮阳成业公司认可其员工徐兴功出具两张收条的事实,该两份收条书写的内容明确、具体,应视为濮阳成业公司对志丹恒源公司已支付货款321034元的确认。且志丹恒源公司提交了银行明细单、相关裁判文书对已支付款项的来源、原因及交付地点、时间作了合理说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志丹恒源公司已支付货款321034元的事实。再者,徐兴功一审时陈述双方之间原存在多次交易,志丹恒源公司支付30多万元之后,濮阳成业公司将条子给了志丹恒源公司。二审又称双方仅涉案四次交易,志丹恒源公司没有支付过货款,前后矛盾。可以说明志丹恒源公司曾支付过货款30多万元。最后,濮阳成业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先向志丹恒源公司出具收条,志丹恒源公司再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徐兴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晓其作为濮阳成业公司员工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志丹恒源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32103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濮阳成业公司关于徐兴功未实际收到款项前先出具收条的反驳意见,不符合收条出具的一般行为习惯,且其提交的该公司银行明细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濮阳成业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志丹恒源公司尚欠濮阳成业公司货款金额为128203.5元(449237.5元-321034元)。因志丹恒源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决认定志丹恒源公司欠付货款449237.5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志丹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
二、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市成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82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濮阳市成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保全费2766元,由濮阳市成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由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濮阳市成业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74元,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姚慧英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