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32民初687号
原告:衢州市河川翻板闸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桔海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榕江县忠诚镇乐乡村。
法定代表人:龙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衢州市河川翻板闸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河川翻板闸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2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6扇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包括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应的金属结构等工程承包。2010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年底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742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该笔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FBM6m×9m共6扇计324平方米水力自控翻板闸门,承包内容包括闸门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应的金属结构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64200元,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投入运行开始计算质保期。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付款办法进行约定:“6、预留总工程款34200元作为***,***在质保期到期七日内闸门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7、安装调试后,经相关部门和人员验收合格,进入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应签收确认,如甲方不签收,自一年质保期满起三日内视为产品签收。如甲方不验收,继续使用,即作验收合格处理…”。到2010年,原告在被告兴建的满天星水电站安装闸门完工(对账单上载明完工信息)后交由被告使用至今,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核算,扣除59万元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证明、《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工程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的《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期安装6扇水力自控翻板闸门,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已进行验收并使用闸门多年,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即作验收合格处理。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的报酬(包括退回***),而双方结算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属承揽人报酬)74200元,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衢州市河川翻板闸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计827.50元,由被告榕江县满天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上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