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海波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常州分部、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海波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恒生阳光城******。
法定代表人:席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常州分部,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v>
负责人:柳家海,该公司常州分部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邦红。
再审申请人安徽海波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波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常州分部(以下简称长江机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电公司)、一审被告王邦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波罗公司申请再审称,1.长江机械公司施工范围与海波罗公司、徐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一致。根据徐电公司提供的管线不通位置的说明,其中不通部位均是长江机械公司施工,二审法院在(2018)苏03民终2042号徐电公司起诉海波罗公司的案件中,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不通位置进行维修,表明长江机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本案中却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为由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自相矛盾。2.长江机械公司依据2013年10月20日工量签证单主张工程款,但该签证单注明“以实际验收为准”、“所有计量等徐电验收合格后再按照实际数字结算,如不能合格一切作废”,以及有“十一根不通”等内容,故该签证单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反而显示长江机械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未查明徐电公司实际使用部分是否是长江机械公司所施工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判令海波罗公司应向长江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海波罗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电公司与海波罗公司的前身六安市宏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宏浩公司。宏浩公司将工程交由长江机械公司施工。长江机械公司施工完成后,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10月20日,王邦红在工量签证单上签字,明确记载了长江机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管道长度。工量签证单虽有“等徐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按实际数量计算,如不合格一切作废”等内容,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仅有部分工程存在管道不通的问题。据此,一、二审法院扣除存有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款,判令海波罗公司向长江机械公司支付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并确认了长江机械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修理,并无不当。(2018)苏03民终2042号民事案件原告为徐电公司,被告为海波罗公司,徐电公司诉讼请求为海波罗公司对所施工的顶管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承担修复责任。该案判决确认了海波罗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判令海波罗公司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与本案并不矛盾。根据该案民事判决书记载,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1436219元,海波罗公司在(2018)苏0302民初867号案件起诉状中诉称徐电公司尚欠54万元未支付,可见徐电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海波罗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长江机械公司工程款,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海波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