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50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350号
原告: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晋忠,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酒店公司)与被告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信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被告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信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发票开具之日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20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案外人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与被告订立《徐州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宿)项生活供配电工程协议书》,约定“整个99#地块外线高压总工程造价不超过壹仟伍佰万元”,并约定被告要根据宝信公司的开发计划要求实施上述供配电工程;2012年9月27日,该公司与被告就上述合同中涉及的项目配变电工程10KV的两条专线总造价不超过1500万元的工程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20%的预付款,”约定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为宝信公司开具300万元的工程款票据,被告收到宝信公司的两笔转款共计300万元;上述涉案工程一直未予开工;2017年4月20日,宝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宝信酒店公司与被告就上述项目工程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该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收到的上述款项300万元为原告己支付的款项,该补充协议约定了上述三份合同的效力。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开工、施工。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发出上述合同解除通知;后双方均表示解除并终止履行上述合同。被告长期占有上述300万元工程预付款项,造成原告的巨大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电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纠纷,虽经两级法院审理,但不能完全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徐电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徐电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有异议,并已提出了再审申请,本案应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一步核实。第二,徐电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超出原告预付的300万元,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预付款和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2017)苏0312民初6854号徐电公司诉宝信公司、宝信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电公司请求判令:1.宝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确认宝信酒店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3.宝信公司和宝信酒店公司赔偿工程利润损失。
该案查明,2012年6月5日,徐电公司与宝信公司签订《徐州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针对“徐州铜山99#地块住宅小区”项目范围内供电配套及外线供电配套工程的承包事项达成协议。2012年9月27日,徐电公司与宝信公司签订《徐州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4日,宝信酒店公司(甲方)与徐电公司(乙方)签订《徐州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对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和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宝信酒店公司,工程范围变更为宾馆项目。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保修期限、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及索赔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35.1对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后宝信酒店公司认为徐电公司的供电方案不能满足酒店的用电需求,要求变更供电方案。徐电公司认为原供电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变更供电方案会造成施工内容的增加以及工程成本的增加,故停止施工,主张待双方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施工。双方未对供电方案变更产生的费用达成一致。宝信酒店公司认为徐电公司严重违约,于2017年6月22日向徐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徐电公司退还300万元预付工程款。此后,徐电公司未再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由宝信酒店公司委托他人另行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对徐电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众合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其中第2项载明:现场勘察出的3座电缆井,造价39041.71元。
该案认为,一、原供电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徐电公司在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结算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停止施工,具有正当理由,宝信酒店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权,故其向徐电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应当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由宝信酒店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仍应该解除并终止履行。二、关于徐电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徐电公司实际完成了39041.71元的工程。关于利润损失,酌定徐电公司应获得300000元的利润补偿,即宝信酒店工程赔偿徐电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三、徐电公司与宝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徐电公司要求发包人宝信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二在合同的相对方和工程范围上,对徐电公司与宝信公司之间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相对方为宝信酒店公司,徐电公司再行要求宝信公司承担利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一、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41.71元。二、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无效。三、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润损失300000元。四、驳回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电公司不服,上诉于徐州中院,后该院作出(2020)苏03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宝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电公司工程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万元共30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徐电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原告宝信酒店公司和被告徐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六、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400万元(含已支付300万元)”。
再查明,2014年5月7日,徐州市商务局徐商务审〔2014〕25号文件,同意“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立为“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关于被告徐电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经两级法院确认,被告徐电公司对此进行抗辩,但提供的证据在原审及二审中均已提供,并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宝信酒店公司违约解除合同,(2017)苏0312民初6854号案件判决宝信公司支付徐电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宝信酒店公司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将此款与涉案工程预付款进行抵扣,原告宝信公司要求被告徐电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宝信酒店公司要求被告徐电公司从2013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宝信公司虽然已于2013年1月先后向被告徐电公司支付300万元,但此款系为履行合同需要预付的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在前案成诉之前,宝信酒店公司向徐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其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权,故其向徐电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应当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由宝信酒店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双方的合同予以解除,后该案经过二审程序维持原判。至此,从一审判决解除之日起被告徐电公司就负有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项及支付逾期返还产生相应利息的义务,故本院支持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20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懋
人民陪审员  杨德英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