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北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涛,男,系上诉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娜,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铜山新区华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晋忠,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涛、戴金娜,被上诉人宝信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信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信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徐电公司已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已经远超300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另案判决直接不予认定徐电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徐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该证据足以反映徐电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大于另案判决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但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未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查明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徐电公司已经开具300万发票的事实,但却忽视了该事实与常理严重不符的事实,如果徐电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尚未达到该300万的金额,就提前开具相应的发票,对徐电公司来说已经缴纳的税费就会直接变成损失,因此,相关案件事实侧面印证了徐电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已经远超300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徐电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无对此款项利息的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双方亦无应付利息支付起止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也并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利息,明显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款项返还的主体问题,宝信酒店公司并无要求返还案涉款项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却并未就此进行审査,属于事实查明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信酒店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履行完毕,宝信酒店公司已将判决款项全部交给法院。2.案涉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及利息权利主张应由宝信酒店公司主张,徐电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信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电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发票开具之日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20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徐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2017)苏0312民初6854号徐电公司诉宝信公司、宝信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电公司请求判令:1.宝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确认宝信酒店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3.宝信公司和宝信酒店公司赔偿工程利润损失。
该案查明,2012年6月5日,徐电公司与宝信公司签订《**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针对“**铜山99#地块住宅小区”项目范围内供电配套及外线供电配套工程的承包事项达成协议。2012年9月27日,徐电公司与宝信公司签订《**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4日,宝信酒店公司(甲方)与徐电公司(乙方)签订《**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对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和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宝信酒店公司,工程范围变更为宾馆项目。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保修期限、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及索赔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35.1对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后宝信酒店公司认为徐电公司的供电方案不能满足酒店的用电需求,要求变更供电方案。徐电公司认为原供电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变更供电方案会造成施工内容的增加以及工程成本的增加,故停止施工,主张待双方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施工。双方未对供电方案变更产生的费用达成一致。宝信酒店公司认为徐电公司严重违约,于2017年6月22日向徐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徐电公司退还300万元预付工程款。此后,徐电公司未再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由宝信酒店公司委托他人另行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对徐电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众合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其中第2项载明:现场勘察出的3座电缆井,造价39041.71元。
该案认为,一、原供电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徐电公司在双方未对变更后的合同价款结算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停止施工,具有正当理由,宝信酒店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权,故其向徐电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应当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由宝信酒店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仍应该解除并终止履行。二、关于徐电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徐电公司实际完成了39041.71元的工程。关于利润损失,酌定徐电公司应获得300000元的利润补偿,即宝信酒店工程赔偿徐电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三、徐电公司与宝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徐电公司要求发包人宝信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二在合同的相对方和工程范围上,对徐电公司与宝信公司之间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相对方为宝信酒店公司,徐电公司再行要求宝信公司承担利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一、**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41.71元。二、**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无效。三、**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润损失300000元。四、驳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电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后本院作出(2020)苏03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宝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徐电公司工程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万元共300万元。2013年1月25日,徐电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宝信酒店公司宝信酒店公司和徐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六、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400万元(含已支付300万元)”。
再查明,2014年5月7日,**市商务局徐商务审〔2014〕25号文件,同意“**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立为“**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关于徐电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徐电公司对此进行抗辩,但提供的证据在原审及二审中均已提供,并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宝信酒店公司违约解除合同,(2017)苏0312民初6854号案件判决宝信公司支付徐电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宝信酒店公司赔偿损失,因双方均不同意将此款与涉案工程预付款进行抵扣,宝信酒店公司要求徐电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宝信酒店公司要求徐电公司从2013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宝信公司虽然已于2013年1月先后向徐电公司支付300万元,但此款系为履行合同需要预付的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在前案成诉之前,宝信酒店公司向徐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其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权,故其向徐电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应当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由宝信酒店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案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双方的合同予以解除,后该案经过二审程序维持原判。至此,从一审判决解除之日起徐电公司徐电公司就负有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项及支付逾期返还产生相应利息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支持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200万元为限);二、驳回**市宝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收款收据》(票号为:05164722)、《江苏省铜山县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票号为:0011499)、《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票号为:0000193558)、《**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票号为:05162851)、《**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复印件(票号为:0003161823)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徐电公司因施工案涉项目向铜山区园林管理所支付绿地苗木移植费用和占用费用12万元,向铜山区市政所支付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0万元,向铜山区城市管理局支付市政环卫保证金1万元、城市道路挖掘相关费3000元,向**市铜山区规划局支付的往来费用50600元,说明徐电公司已经施工的事实,且施工的范围和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已经远超另案中法院认定的金额。
第二组证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完税证明、发票记账联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徐电公司因该项工程已经缴纳税款127500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徐电公司在开具发票之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远超过300万。
第三组证据:盖章审批表、接入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协议打印件、接入工程涉及文件审核意见书打印件、审核意见单打印件、接入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打印件、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新装申请材料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接入施工图纸打印件五张。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入接入申请阶段的时候,进一步印证徐电公司的施工进度,否则宝信酒店公司一方不可能进入接入合同报批审核的程序。
第四组证据:电缆井内的照片一张、施工过程中的照片一组、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结算报告原件、转账记录复印件、2020年7月24日询问记录、2020年10月10日询问记录各一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徐电公司施工的部分远远不是三座电缆井,而根据电缆井可以看出,尚存在上诉人已经施工掩埋的顶管部分的痕迹。结合另案中徐电公司提交相关顶管施工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徐电公司施工的事实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宝信酒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针对第一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案涉工程款有关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的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针对第二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针对第三组证据,本组证据多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经鉴定仅为3万余元。4.针对第四组证据的照片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案涉工程量应以另案形成的鉴定报告为准。对于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原件、转账记录以及询问记录,在关联案件中已进行了质证,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已经紫爱明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徐电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宝信酒店公司是否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电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
徐电公司上诉认为,就案涉工程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远超300万元,故不应向宝信酒店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就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徐电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的经济损失等事实及问题,已经在已生效的(2020)苏03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中进行了审查与认定。在另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徐电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徐电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两次现场勘查结果依鉴定程序依法出具鉴定报告,后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复议并据实进行了调整,所形成的鉴定报告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案涉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另案将其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并依此认定徐电公司实际完成了39041.71元的工程。而本案一审在徐电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新证据的情况下,援引另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徐电公司虽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供了收款收据、发票记账联等四组证据,但该四组证据多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并不足以推翻另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且该四组证据虽能证明徐电公司存在支付部分施工费用、缴纳税款的情况,但不足以直接证明徐电公司的具体工程量,此外,另案审判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徐电公司的实际投入、合同包干总价以及工程利润等因素,并酌定徐电公司获得300000元的利润补偿,因此,本院对徐电公司二审所举的收款收据、发票记账联等证据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徐电公司就案涉项目仅实际完成了39041.71元的工程,而根据查明事实,宝信酒店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已达300万元。由于案涉合同已被另案判决解除,且案涉工程已被宝信酒店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客观上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因此,徐电公司应当向宝信酒店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返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不同意将本案所涉返还款项与另案所涉39041.71元工程款及利润补偿款进行抵扣,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徐电公司向宝信酒店公司返还工程款预付款3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宝信酒店公司是否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徐电公司上诉认为,宝信酒店公司并不具备起诉主张返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协议书》虽系由宝信公司与徐电公司签订,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宝信酒店公司承继宝信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并另行与徐电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宝信99#地块(宾馆及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二》,将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和工程范围均进行了变更。徐电公司以行为对宝信酒店公司承继宝信公司的权利义务予以了认可,据此,一审认定宝信酒店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