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1341号
原告:**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北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铜山区彭祖路12号6楼。
法定代表人:孙丕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电公司)诉被告保利铜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韩进,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保全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8977.9元(损失明细:1、201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8)苏0312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存款总额4955455.97元,包括400万元的冻结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5月9日,共74天,贷款利息4000000元×6.0%÷365×74天=48657.53元,存款利息4000000元×0.3%÷365×74天=2432.88元,利息损失48657.53元-2432.88元=46224.65元;955455.97元的冻结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共830天,贷款利息955455.97元×6.0%÷365×830天=130360.84元,存款利息955455.97元×0.3%÷365×830天=6518.04元,利息损失130360.84元-6518.04元=123842.8元;2、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8)苏0312民初1768-4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执行款项2740799.19元,冻结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共161天,贷款利息2740799.19元×6.0%÷365×161天=72537.32元,存款利息2740799.19元×0.3%÷365×161天=3626.87元,利息损失72537.32元-3626.87元=68910.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保利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徐电公司,并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公司名下账户号码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4955455.97元;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公司的执行款项2740799.19元。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现已审理终结,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768号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苏03民6368号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保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判决中并未判决原告在该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该案中依据完全没有根据且尚未发生的损失对原告进行保全,冻结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并直接冻结原告4955455.97元和2740799.19元的银行流动资金,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不便和难以估计的损失,这样的恶意保全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4日,保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徐电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0万元并由保险公司提供1500万元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冻结徐电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本院实际冻结徐电公司的银行存款4955455.97元。
2018年3月1日,徐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意将已冻结的资金提前扣划至本院作为案件担保,且案外人**轩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一套位于**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768-1号民事裁定,划扣徐电公司已被冻结的账户存款4955455.97元至本院,查封案外人**轩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房产,解除对徐电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2018年4月25日,徐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扣划在本院4955455.97元的冻结,案外人彭永涛自愿提供位于**市产共两套房产作为反担保。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768-3号民事裁定,解除徐电公司在本院4000000元的冻结,查封案外人彭永涛名下的房产(案外人彭永涛购买的位于**市)、案外人彭永涛名下所有的两套房产。
2019年1月11日,保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本院保全的财产额不足为由,请求冻结徐电公司在本院执行款2740799.19元。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768号之四民事裁定,冻结徐电公司在本院执行款2740799.19元。
2019年6月25日,徐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执行款2740799.19元的冻结,案外人彭永涛、马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768号之五民事裁定,解除对徐电公司在本院执行款2740799.19元的冻结,查封案外人彭永涛、马莉名下所有的房产。
2020年5月26日,徐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反担保财产的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768号之六民事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轩大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产的查封;解除对案外人彭永涛名下(案外人彭永涛购买的位于**)和案外人彭永涛名下所有的房产的查封;解除对案外人彭永涛、马莉名下所有的房产的查封;解除对徐电公司在本院账户内955455.97元的冻结。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以(2018)苏0312民初1768号,立案受理保利公司诉徐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利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徐电公司赔偿保利公司关于铜山保利55地块的两条10KV电源线工程损失1500万元等。该案查明,保利公司与徐电公司签订《铜山保利55#地块住宅项目供配电工程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后,徐电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随后交付给保利公司使用。保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总包干工程款1500万元支付给徐电公司。2011年1月31日,供电公司对保利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进行了审查,要求按照图纸设计内容及相关规程进行工程施工。×小区10KV供电线路在2012年12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小区10KV供电线路物流变顶管工程在2014年12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住宅小区取得住宅质量保证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致函供电公司,向其函问了以下三个问题:1、涉案物流至×的两条10KV专线已经送电,在送电前对该专线是否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是什么?2、《关于物宝一和物宝二线路验收情况的回复》是否可以证明涉案电力工程质量不合格。3、法律法规有无强制性规定涉案电力线路必须移交给供电部门管理或维护。供电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函复本院,主要内容为:1、物流至×的两条10KV专线2012年验收送电,在送电前由公司组织对其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是物流至×的两条10KV专线具备送电条件;2、2018年1月根据省公司用户供电设备资产接收意见相关规定,供电公司组织技术部门对两条专线进行了现场验收,根据验收现场的实际情况,由于该线路通道存在较多的隐患且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等问题,该线路不具备资产接收的条件,若用户有资产移交的意向,需要将缺陷整改然后供电公司再次进行复验。3、法律法规无强制性规定电力线路必须移交给供电部门管理或维护,移交原则为协商自愿、无偿移交。该案争议焦点为徐电公司施工的涉案电力专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徐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质量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徐电公司施工的涉案电力专线工程质量合格,不应对保利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保利公司与徐电公司签订的涉案两条110KV专线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徐电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保利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约定徐电公司负责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供电部门,在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保利公司要求徐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资产移交阶段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做出(2018)苏031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驳回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保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苏03民6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徐电公司认为保利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引发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利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旨在限制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其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根据庭审查明可知,保利公司与徐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了纠纷,保利公司在起诉之初,依据供配电工程协议等证据,基于对其权益的保障向本院提出保全1500万元并无不当。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徐电公司施工的涉案电力专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徐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质量维修义务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对其协议效力进行了审查,且在审理过程中,致函供电公司,向其函问咨询问题。以上均能反映徐电公司所负工程所涉法律关系与事实较为复杂。从客观上,不能强求保利公司依据案件事实对徐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具体数额作出准确判断,更不能简单地以案件裁判结果作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据,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恶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提起保全申请系为维护其权利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恶意保全,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由原告**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常江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筱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