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1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南路南侧永嘉太阳城B2#-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意,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电公司)、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升徐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青升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聂敏驾驶苏C×××××号车辆沿徐州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4S店前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铜山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外伤性失嗅等症,现原告已出院。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聂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庆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仅承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前及前几次开庭中已明确治疗终结,且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多次鉴定原告都未到鉴定机构参加鉴定,且没有直接原因,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权利;2、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按照50%的比例计算;3、其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4、检查报告显示原告自身存在鼻窦炎,对原告嗅觉和味觉丧失有疑义,原告自身疾病的存在导致嗅觉和味觉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患有糖尿病相关费用应该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14.76元没有票据;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当庭陈述的单位名称与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是个人,原告称其为同事,与工资单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不予认可。徐州市保安人员工资应当不超过15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徐电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其公司购买,其公司将事故车辆借给了被告长青升徐州公司,保险也是被告长青升徐州公司购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青升徐州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敏系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聂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聂敏驾驶苏C×××××号车辆沿徐州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4S店前与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聂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内出血(少量)、左颞顶头皮擦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二型)。2015年11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休息;2、不适随访;3、嗅、味觉缺失建议外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15天。
2016年5月18日,原告曾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584.7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案件超出其所技术鉴定条件,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予以退案。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584.7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再次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的鉴定要求超出其所鉴定人的鉴定能力,终止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南京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去电该所,要求将案件退回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该所予退案处理。本院再次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联系该所表示不做鉴定了,该所将鉴定材料退回。2017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8年4月8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部门后,原告以目前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为由,自愿撤回本次司法鉴定。
另查明,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徐州市卓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0-12月份工资支付单》,载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200元/月,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江海不锈钢厂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在庭审前从(2017)苏0311民初147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了原告提交的金额为700元的电动车维修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长青升徐州公司、徐电公司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6)苏0311民初29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复查、检查以及药费1014.76元,被告聂敏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11.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聂敏驾驶苏C×××××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聂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聂敏系被告长青升徐州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长青升徐州公司赔偿。因被告聂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电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未有证据显示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4.76元,原告虽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在(2016)苏0311民初29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并经被告质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费用和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参照徐州市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和收入来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3200元/月×3个月);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要且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复查情况,并结合原告户籍地与实际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定支持1000元;7、财产损失费7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在(2016)苏0311民初2927号案件中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4684.76元。被告**在(2016)苏0311民初2927号案件中陈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11.3元,因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请中,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68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九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丹
书记员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