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

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3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后蒋寨村。
法定代表人:乔志民,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南干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淑霞(实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垃圾处理厂法人乔志民,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方瑞、齐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垃圾处理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建安公司提交的欠条有垃圾处理厂的公章且前法定代表人孙国宾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符合事实错误,该欠条没有财务人员和负责人签字,垃圾处理厂对该笔租赁款真实性不予认可。
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垃圾处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案涉欠条加盖垃圾处理厂的公章,且前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可该案案件事实,对欠条表示没有异议。
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垃圾处理厂偿还工程款47297元(不主张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建安公司向垃圾处理厂施工。垃圾处理厂于2016年10月14日向建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新乡豫兴建安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玖拾柒元整零星工程款及砂石路补修(工期15天)施工人:廉云龙¥47297元欠款人: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公章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询问垃圾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孙国宾,孙国宾对欠建安公司工程款表示认可。2018年5月2日,封丘县城市管理局免去孙国宾垃圾处理厂厂长,任命乔志民为垃圾处理厂厂长。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完成工作,定做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本案中,建安公司向垃圾处理厂施工,约定工程款47297元。垃圾处理厂为建安公司出具欠条应当按照约定向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对建安公司要求垃圾处理厂支付工程款4729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垃圾处理厂辩称对该笔工程款真实性表示怀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支付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472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垃圾处理厂与建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建安公司要求垃圾处理厂支付其工程款47297元有无依据。本案中,建安公司向垃圾处理厂施工,垃圾处理厂向其出具欠条,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事实由建安公司当庭陈述、垃圾处理厂出具的欠条及原审法院对孙国宾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佐证。虽然垃圾处理厂在诉讼中不予认可案涉债务,但其对案涉欠条上该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国宾在法院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该笔债务,故建安公司要求垃圾处理厂支付其工程款4729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垃圾处理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