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后蒋寨村。
法定代表人:乔志民,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南干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云龙,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以下简称封丘县垃圾处理厂)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申请再审称,1、欠条有瑕疵,欠条上无财务人员、负责人签字。生效判决认定源通维修站提交的欠条有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的公章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的上任领导对下任领导交接时表明厂里无外债,故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确定债务是否真实存在。3、现共有15张同本案类似的欠条,均是上任领导孙国宾在离任前出具的,不排除孙国宾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乱纪行为。本案中,豫兴公司没有提交与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4、欠条上的章是真实的,如果15个债权人能接受调解,封丘县垃圾处理厂愿意每年支付20万元,但不负责15个人的分配方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豫兴公司提交意见称,豫兴公司给封丘县垃圾处理厂安装污水管,该封丘县垃圾处理厂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的公章。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兴公司持欠条向封丘县垃圾处理厂主张污水管安装款,该欠条上盖有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的印章,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的原厂长也认可此债务,且在再审听证过程中,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的现任厂长对此债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并提出了分期付款的解决方案,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生效判决判令封丘县垃圾处理厂偿还豫兴公司安装款45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封丘县垃圾处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刘贵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XX芳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