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3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后蒋寨村。
法定代表人:乔志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方瑞、齐淑霞(实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垃圾处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林、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方瑞、齐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垃圾处理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豫兴公司要求垃圾处理厂偿还导气石笼安装费18000元(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豫兴公司提交的欠条有垃圾处理厂的公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欠条有瑕疵,无财务人员签字,无负责人签字。2、对该笔租赁款真实性表示怀疑。该垃圾处理厂上任领导对下任领导交接时表明单位无外债,突然有外债只能以将来上任领导的审计结果为准,看债务是否真实存在。3、本案已经有15个欠条集中在上任领导孙国宾离任前书写和盖章,不排除孙国宾与豫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违法乱纪情况。本案豫兴公司没有提交与垃圾处理厂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加盖有垃圾处理厂单位的公章,且前任法定代表人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可案件事实,对欠条表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垃圾处理厂偿还导气石笼安装费18000元(不主张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兴公司向垃圾处理厂提供导气石笼安装服务。垃圾处理厂于2017年4月14日向豫兴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新乡豫兴建安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导气石笼安装费施工人:廉云龙¥18000元欠款人: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公章2017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询问垃圾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孙国宾,孙国宾对欠豫兴公司安装款表示认可。2018年5月2日,封丘县城市管理局免去孙国宾垃圾处理厂厂长,任命乔志民为垃圾处理厂厂长。
一审法院认为,安装服务合同是承包人完成工作,发包人支付安装款的合同。该案中,豫兴公司向垃圾处理厂施工,约定款18000元。垃圾处理厂向豫兴公司出具欠条应当按照约定向豫兴公司支付安装款。故对豫兴公司要求垃圾处理厂支付安装款18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垃圾处理厂辩称对该笔安装款真实性表示怀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垃圾处理厂偿还豫兴公司安装款18000元,限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保全费180元,由垃圾处理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垃圾处理厂与被上诉人豫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欠款是否真实,垃圾处理厂是否应当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2017年4月14日,垃圾处理厂向豫兴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豫兴公司导气石笼安装费数额18000元,欠条上加盖有垃圾处理厂的公章。垃圾处理厂为豫兴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原法定代表人孙国宾任职期间,该欠条与原审法院对孙国宾所做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客观反映欠款关系的存在,故案涉债务应当由法人单位即垃圾处理厂承受,垃圾处理厂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义务。上诉人垃圾处理厂上诉称豫兴公司提供的案涉欠条是孤证,豫兴公司与垃圾处理厂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