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4821号
原告:河南威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园田花园14号楼3单元13层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航,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朝辉。
原告河南威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威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和原告就案涉货款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为由,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河南威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威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38元,由原告河南威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