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093号
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账1万元,被告经催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案1万元借款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拖欠我工资,本案的1万元是预支原告拖欠我的工资,原告拖欠我了11个月的工资,法院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了。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单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壹万元整,同日,原告将该1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985***。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其工资的辩称意见,已经本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且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的10000未予以扣减,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