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29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温运占,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市辖区**大道中***大厦26楼2613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集产业集聚区博林企业公园A5-3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溪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女,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溪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溪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截止2022年9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7579.36元(利息84767.23元,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的标准自2022年4月20日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罚息81271.67元,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复利1540.47元,以未偿还的利息8476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2022年9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溪林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县××镇××街××路××号楼××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5号】、0103号楼101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拍卖、0102号楼102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4号】的拍卖、0101号楼106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5号】的拍卖、0102号楼104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725%,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21年8月26日,被告**溪林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县××镇××街××路××号楼××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5号】、0103号楼101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拍卖、0102号楼102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4号】的拍卖、0101号楼106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5号】的拍卖、0102号楼104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为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截至2022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利息84767.23元(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的标准自2022年4月20日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罚息81271.67元(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复利1540.47元(以未偿还的利息8476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2022年9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0.7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欠款之日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2022年6月10日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路支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路支行出具证明,其支行归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管理,支行债权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主张和维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路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路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路支行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属支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溪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84767.23元、罚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8476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2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对**溪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镇××街××路××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号楼××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豫(2016)**县不动产权第0××5号、第0××8号、第0××4号、第0××5号、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1)**市建安区不动产证明第001038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及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7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林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