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藏阳、某某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467号 原告:藏阳,男,汉族,1994年7月9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藏阳与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20×4.5=15390元(工作时间2018年5月-2022年7月);二、请求裁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37620元。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差额部分2850元(2021年3月-2021年7月);四、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56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2022年3月公司突然通知原告让在家休息不用再去公司工作,且不支付任何生活补助。至今公司仍拖欠2020年10月、11月、12月、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工资,以及2021年3月-2021年7月的工资差额共计40470元,原告多次索要应得工资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能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本案未经仲裁处理,不应处理;2、原告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关于拖欠的工资,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4、关于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离职,主张4月至7月的生活费没有任何依据;6、原告离职后至今未办理书面手续,导致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至8月,垫付社保的费用请求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藏阳于2018年5月在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入职,从事物业管理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20年8月份发放工资3490元、10月份发放工资3520元、2021年2月份发放三个月工资(含补发工资)分别为3490元、3920元、3440元,3月份发放工资3435元、6月份发放工资993元、9月份发放工资2740元、10月份发放工资2740元、12月份发放工资2740元,2022年1月份发放工资3290元、4月份发放(2021年7月份补发)工资2740元,平均工资为3044.83元。因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0月-12月、2021年8月-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原告于2022年3月9日离职在家。 原告藏阳于2022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20×4.5=15390元(工作时间2018年5月-2022年7月);二、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37620元;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差额部分2850元(2021年3月-2021年7月);四、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56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22〕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查询单、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0月、11月、12月、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及3月份8天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44.83元×10个月+785.76元(3月份8天的工资)=31234.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已离职在家,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44.83元×4个月=12179.32元。原告主张工资差额和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藏阳工资31234.06元、经济补偿金12179.32元,共计43413.38元。 二、驳回原告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