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81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020年3月2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更换后的《收据》一份。因被告仅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二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借款利息应该分段计算,1-6月或不满6个月,年利率2%,6-10是年利率4%,10-12月是年利率8%,满一年按照年利率8%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满整年的按照年利率8%计算,对于不满自然年的利息应当按照上述的比例分别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弟***原系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监,于2021年已经离职。2018年3月23日,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020年3月23日,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凭证号码№0798319出据日期2020年3月23日兹收到***交来借职工款(换收据)人民币壹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1000000元,加盖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3月23日-2019年3月22日)8万元,2020年7月22日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3月23日-2020年3月22日)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再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关于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8%,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22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