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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许昌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许昌市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昌市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2020年11月10日,许昌市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决定免除***分子公司管理中心总经理(兼融资部负责人)职务,***同志在停止职务期间未到公司配合调查,其旷工行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决定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公司《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为准。2022年8月3日,许昌市某某公司以原告***自2020年11月3日起旷工至今,无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20年11月6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该部分内容无证据佐证,***也从未认可,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该部分内容许昌市某某公司一审中仅提交了单方面制作的《关于成立调查组的通知》,***从未见过该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上,***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始终服从公司安排,许昌市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中,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共同确认:1991年10月***入职许昌某某管理处财务科工作,2001年许昌市某某管理处改制为许昌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许昌市**总经理。2022年8月23日,许昌市某某公司向***发送《通知书》,通知与***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许昌市某某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2年底。《通知书》中许昌市某某公司称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缴纳社保时间明显不符,其所述***严重违纪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使许昌市某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许昌市某某公司也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而非在2022年8月23日发送《通知书》告知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为许昌市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最后发放的十二个月的工资合计为99030.80元,平均每个月8252.57元,应当认定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综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许昌市某某公司辩称,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许昌市某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公司原高管及融资部负责人,违反公司规定组织人员带头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关于成立调查组的通知》对***作停职处理并要求其配合调查组调查,11月2日后***拒不到岗上班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拒不配合公司调查组调查在先,连续旷工在后,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许昌市某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在上诉请求中的部分描述与一审庭审情况自相矛盾。1、***在上诉请求中称“许昌市某某公司一审中仅提交了单方面制作的《关于成立调查组的通知》,***从未见过该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代理律师当庭与当事人***核实该情况,2024年5月22日庭审笔录显示“通知虽然没有收到,但当时就知道这个事”。充分证明***对许昌市某某公司当时下发《关于成立调查组的通知》的知情的,与***上诉状的内容自相矛盾。2、***在上诉请求中称“一审中,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共同确认:1991年10月***入职许昌某某管理处财务科工作,2001年许昌市某某管理处改制为许昌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许昌市**总经理。”在一审庭审2024年5月7日庭审笔录中,许昌市某某公司在已经明确“许昌市某某公司是2012年1月1日由原许昌市某某管理处改制而来,之前的单位与现在许昌市某某公司并不是一个单位,***自2012年1月1日在我公司工作”。三、自2020年11月3日起***未向许昌市某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要求许昌市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3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20年11月3日起一直未到岗上班,未向许昌市某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许昌市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到岗配合调查、履行一般行政管理职工职责,或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一直强调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到公司也仅是办理借贷手续。许昌市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共计9个月的考勤表记录,***作为融资部负责人,应在考勤记录上签字,但其自2020年10月份开始***就未在考勤表上签字。***一直称其在2020年11月3日后至2022年8月一直公司上班却一直无法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作为公司原高管人员,期间若一直在公司工作,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可能没有任何类似微信记录的工作留痕。四、***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许昌市某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过错在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任何赔偿。综上所述,***与许昌市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在其停职期间拒不到岗连续旷工、拒不配合公司调查组调查,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20年11月3日起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主张2020年11月3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许昌市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工资198061.68元(8252.57元/月*24月=198061.68元);2.依法判决许昌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61.68元(8252.57元/月*12月*2=19806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工作,担任分公司管理中心总经理(兼融资部负责人)一职,负责某某公司合作项目工作。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22年10月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12年1月至2022年10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工作期间,2019年9月份发放工资8266元、10月份发放工资8165.2元、11月份发放工资8161.02元、12月份发放工资8587.82元,2020年1月份发放工资8161.02元、3月份发放工资8180.42元、4月份发放工资8180.42元、5月份发放工资8607.22元、6月份发放工资8180.42元、7月份发放工资8180.42元、8月份发放工资8180.42元、9月份发放工资8180.42元,平均工资为8252.57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发布许某某集团发[2020]28号《关于成立调查组的通知》,通知中显示“关于***同志停职,配合调查组调查”。2020年11月10日,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决定免除***分子公司管理中心总经理(兼融资部负责人)职务,***同志在停止职务期间未到公司配合调查,其旷工行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决定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公司《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为准。2022年8月3日,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以原告***自2020年11月3日起旷工至今,无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20年11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许昌市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工资198061.68元(8252.57元/月×24月=198061.68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许昌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61.68元(8252.57元/月×12月×2=198061.68元)。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23〕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许昌市某某公司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8022.8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审议,2020年9月30日,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发布《关于学习贯彻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2020年10月10日,原告***所在部门领取了《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依据该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先将解除理由书面通知了工会。
2019年9月12日,许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许昌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工资198061.68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期间在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工作、提供劳动,且原告***2020年9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因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该院查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于原告***2020年10月、11月4个工作日的工资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该院参照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252.5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故2020年10月原告的工资为8252.57元,2020年11月4个工作日工资为1517.71元(8252.57元÷21.75天×4天),共计9770.2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198061.68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告知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的审议,且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已经下发文件要求集团员工对该制度进行学习,原告***所在的部门也已领取了该制度文件,原告***亦对该制度文件明知。由此可以认定该《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并已向单位内部员工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内累计旷工5天,年内累计旷工10天的,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辞退处理,连续旷工3天,为严重违纪,视为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合同,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2020年11月2日起未再到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处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依据《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在得到单位工会书面答复同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综合考虑以上几点,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超出用人单位在用工自主权范围内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理限度,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9770.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许昌市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中,许昌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的审议,且要求集团员工对上述制度文件进行学习,根据《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内累计旷工5天,年内累计旷工10天的,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辞退处理,连续旷工3天,为严重违纪,视为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合同,作自动离职处理。”***自2020年11月2日起未再到许昌市某某公司处工作,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许昌市某某公司依据《请销假、考勤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先通知工会,故一审认定许昌市某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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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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