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帝堂路59号帝堂路59-10。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伟峰,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敏芝,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托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南农科所西安托山。
法定代表人:梁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青,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沙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大道4号怡安花园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悦,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伟峰、陈敏芝、深圳市安托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山公司)、深圳市沙井沙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沙二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友建公司与***之间系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本不适用于本案。1.友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源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亦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友建公司与***之间无有效的合同,亦不存在明确约定,***主张的利息亦不能被支持。(二)二审判决根据《合作建房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支持***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将友建公司承担的利息提高近四倍,使友建公司多承担1000余万元的支付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亦有违公平原则。(三)案涉《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责任,不应单方面加重友建公司一方责任,损害友建公司权益。综上,友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合作建房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友建公司及陈伟峰主观上为了诈骗***3500万元而虚构的事实,合同无效的过错应全部由友建公司及陈伟峰承担。(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友建公司及陈伟峰无理继续占用***的资金,赔偿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处理结果公平公正。(三)案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法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安托山公司、沙二公司违背法律规定,将该农村集体土地几百亩层层转让给友建公司搞房地产开发,非法获利,引发本案的发生,产生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友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安托山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关于安托山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托山公司予以认可。安托山公司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关于安托山公司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关于友建公司应返还款项的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4日,友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合作开发建设商住综合楼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六条“关于履约保证金”中约定:乙方交给甲方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分两期于双方签订本合同30天内支付,甲方分二期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第一期在乙方交第一期履约保证金后6个月内退回1500万元,第二期在乙方交第一期履约保证金后9个月内退回余款1500万元,若甲方逾期未退回履约保证金,则应支付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后,如因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等原因,导致乙方三个月不能开工,甲方应退回乙方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支付乙方已实施的前期工程费用,另需支付赔偿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支付给乙方(从交首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方便操作,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500万元挂靠费,其余挂靠费按销售进度给付。2013年12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友建公司与***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2014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占用的资金,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返还,但友建公司直到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3日才通过陈伟峰的账户退给***挂靠费50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剩余2900万元一直未返还。现友建公司对一、二审判决其应退还给***29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提出异议,仅对二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不服,认为有误。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友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友建公司和***在《合作建房合同》签订时就明知案涉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对该合同因违法被判定无效均有过错。为此,二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根据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款项支付时间、合同被确认无效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合作建房合同》关于滞纳金、赔偿金的约定以及***提出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酌情认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前所占用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12%计算损失,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损失,有基本的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友建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友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