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379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一: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民主大道海欣花园P-04#商住楼二楼201、201室(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7582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三:深圳市安托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南农科所西安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3430P。
法定代表人:梁洪波。
被告四:深圳市沙井沙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大道4号怡安花园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93185。
法定代表人:陈绍华。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友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托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沙井沙二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吴 春 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伍圣权(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