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托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粤0308行初1166号
原告覃兰军,住址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深圳市安托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环路南农科所西安托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兰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深圳市安托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以对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134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无异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兰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兰军负担。原告覃兰军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