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03民初5009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
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立管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立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2014年7月至12月,每月4000元,共计7个月工资28000元。2、要求被告补缴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底,因被告拖欠工资和职工保险而离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立管桩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时间也是对的,具体每月工资数额不认可,根据工资单应该是每月2000元。社会保险没办法补缴,也没有钱补缴。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从事试验室工作;乙方工作地点是贾汪区大吴镇夏庄村;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为3000元/月,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甲乙双方协商办理社会保险,甲方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2014年12月底,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该月工资发放2000元,该表有领取人***及被告单位总经理***的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工资实际为4000元/月,总经理***要求每月工资超过3000元的员工工资要作成两份,故其工资作成了***(序号19)和其妻子龙青花(序号20)两人,每人2000元/月。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4年7月,此后未继续缴纳。被告称对保险缴纳情况不清楚,并陈述被告目前处于倒闭状态,已经无法补缴保险。
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内容同本案诉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仲载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拖欠的月份均无异议,仅对原告工资具体数额意见不一致。原告陈述其工资原是3000元/月,自2014年2月开始就涨到4000元/月,其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实际是作成了两人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原告工资以工资表中的2000元/月为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如被告按2000/月对原告发放工资,其属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3000元/月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本院支持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因欠费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