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02民初279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第三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神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徐州神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以1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4日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以1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27日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保函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徐州神立公司及其股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四方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实际交付380万元),期限十天,利息按千分之三计算,同时,协议约定原股东以其持有的徐州神立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原股东出具《具结书》,同意由被告代原股东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债务。2018年5月31日,原股东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徐州神立公司的50%股权(计200万元)。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欠款90万元。截至2019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0万元及利息204398元未付。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和利息,原告还欠我90万元,因为原告向我借了9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徐州神立公司及股东借款以股权质押”与被告无关,在投资协议的第二款明确载明了被告不承担入股之前公司的任何债务,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原股东出具《具结书》同意由被告代原股东向原告偿还200万债务”的主张,该具结书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单方面主张同意由被告代原股东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债务是不成立的。该具结书单方所称,至2018年5月24日起,徐州神立公司变更新股东***一事当时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也未实施。至此,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原告单方面出的具结书中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和被告与第三方(原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中提到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具结书中是被告替原股东偿还***200万元债务,原股东转给***股份,转多少没确定(这是一种代第三方偿还债务关系),这种债务转换方式需要原告、被告及原股东三方同时同意才有效,所以,原告主张的同意被告代原股东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说到底还是原股东欠原告的钱,原告要求我来代还,但是我没同意,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法庭予以采纳。投资协议中载明原股东同意我方收购***持有的200万债务,只是约定了原股东书面同意我可以去收购的约定条款,但收购是否成立,取决于我与***双方是否达成约定,但不能作为我已经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关系的依据。就此收购事宜,2018年9月还在洽谈,最终未达成约定。这种债务关系需要收购双方都同意才发生效力,该协议只是我方与第三方就收购之前征得原股东书面的约定行为,实际被告与原告最终未达成约定,债务关系不成立。所以,原告主张的“同意由被告代原股东向原告偿还200万债务”,是不成立。原告主张50%股权(2018年5月31日取得)是被告代原股东还债给原告而获得的一事,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取得原股东变更的50%股权是按照投资协议达成的第二款获得,被告也根据第三款的约定向徐州神立公司投入了400多万元设施建设费及履行了按月支付生活费义务,并且通过工商部门合法股权变更,本次股权变更事项是围绕投资协议完成的结果,是协议两方真实约定的行为。因此,被告入股不与原股东签订协议达成协议内容是不可能获得2013年5月31日的股权变更事项,所以原股东主张50%股权是被告代原股东还债给原告而获得的一事是不符合实际的,更不能因为被告通过第三方(原股东)取得50%股权的行为,原告就强行主张原告与被告达成经济关系,这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行为,而且两种取得方式不是一回事。被告未改变或破坏原告与原股东达成的就借款协议上的股权抵押事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90万元”一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原告谎称家里出事经济困难需要借资金周转为名从被告处借的,当时被告因希望在收购***持有的徐州神立公司的债权上原告能有一些让步,利于收购工作开展,是相互帮忙的行为,因当时约定的是交易完成后再算账,故未让原告出具借条。但最终因双方没有达成交易。综上,不能因为我方通过第三方取得了50%的股权或支付原告90万元的行为就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借贷的关系。就此次收购案,在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成约定或交易未完成之前被告都有随时停止收购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代原股东向原告偿还200万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有效的债务关系,更未因我方过错造成原告的债务和权益受损,因此,请求法庭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待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完毕之后再行审理。
第三人徐州神立公司述称,借款400万元的事情是属实的,但怎么偿还以及偿还多少具体不清楚。投资入股协议是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签订协议是为了让***给徐州神立公司投资的,然后我们把股权转让给***,让***把徐州神立公司搞活。
第三人***述称,我个人不欠原告的钱。对于投资入股协议,我只认可2015年5月31日我们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对于偿还200万元的事情,只有原告、被告和**知道,我不清楚,我的名字是我签的。
第三人***述称,借钱是**和***经手,我只负责签字,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对于投资入股协议,都是**操作的,对于把200万元的债务转给***,由***来偿还,我们给***50%的股份认可。
第三人***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是我们三个股东签字确认的。在2018年5月份签字变更手续的时候还欠2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大约是5、6月份。对于投资入股协议认可***的意见,另补充,把200万元的债务转给***,由***来偿还,我们给***50%的股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三人***、***反映***与**涉嫌以控制、占有徐州神立公司为目的,使用里应外合“套路贷”的方式设局平账使徐州神立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13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借款2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该借款实为“套路贷”的作案工具,款项是***、**共同筹集,且在明知徐州神立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故意借款偿还银行贷款,以将正常的银行贷款转为所欠***的高利贷,从而达到霸占我公司的目的。还反映,借款之后,**、***伙同社会人员以暴力手段、拘禁、打骂威胁等方式恶意收债,控制霸占神立公司五年之久。再反映,在此期间,**、***不断侵占徐州神立公司的资产,且被告***、第三人***、***向本院反映就上述情况已经向有关部分进行了举报,相关部门正在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可能存在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徐州神立公司签订“借贷”协议,“套路”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最终结果对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根据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佳锟
审判员匡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