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立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0月31日,神立公司、**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神立公司向**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此后,神立公司应**农商行要求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2012年10月20日,神立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后,**农商行未返还保证金并于2012年10月22日将保证金强行划走,给神立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农商行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177120元。
**农商行原审辩称:神立公司与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四家公司在**农商行贷款,五家公司为连带保证关系,均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因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神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农商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神立公司在**农商行的存款,用于代偿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请求驳回神立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神立公司及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圣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龙顺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金地丰源玻璃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向**农商行申请贷款,五家公司分别与**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同时,按照**农商行的要求,五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五公司分别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五公司各自为其余四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同时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2011年11月8日,神立公司按照**农商行的要求将60万元存入了该公司在**农商行所开立的账户中。
2011年11月10日,**农商行依约向五家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神立公司等四家公司如期偿还了贷款,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商行自神立公司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了602239.42元,用于神立公司代为清偿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并于2013年3月25日为神立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证明书”。神立公司为此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神立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与**农商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人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农商行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神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神立公司、**农商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农商行可以从神立公司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农商行从神立公司的账户中扣划的602239.42元,没有超出神立公司的担保范围,且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属于**农商行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至于神立公司存入的60万元是否属于保证金性质,以及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者行业内部管理规定的问题,均不影响神立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神立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神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商行收取60万元”保证金”,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的规定,**农商行取得该”担保物”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农商行答辩称:**农商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合法,不违反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农商行扣划神立公司的60万元存款,是否应返还予神立公司。
本院认为:神立公司、**农商行之间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神立公司、**农商行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
本案中,**农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神立公司亦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遂从保证人神立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了602239.42元用于神立公司代为清偿徐州华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农商行的上述扣划行为,符合《保证合同》关于”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的约定。因神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诉争的60万元存款的性质问题与**农商行作出过约定;且神立公司存入该6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交存”保证金”,以及该行为是否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均不影响神立公司依约履行其保证人义务。故神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神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上诉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