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3569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
原告:***,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4438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4385元为基数,案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至。从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的利息为2226.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凯里市二龙的“桐荫坪村服务综合楼”项目,被告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找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7月二原告负责的项目完工,但***以暂时没有钱支付为由,于2019年8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工资47635元,承诺于9月30日前结清。后来,***又告诉二原告还有一部分扫尾工作需要二原告完成。于是二原告又进行工作,经计算此次扫尾工作共计产生劳务费6750元。至此,***共计欠付二原告54385元。***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找***催要尚欠款项,***以被告公司未向其付清款项为由不再向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二原告44385元劳务费。原告认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依照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而***与被告公司之间属于违法转包的形式,被告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逾期支付工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以44385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从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的利息为2226.64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建“桐荫坪综合服务楼”是事实,但被告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公司职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欠条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或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被告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从被告公司处承接木工工程,现工程款已结清,其所做工程亏损,现无钱支付原告劳务费。要求判决一年内付清劳务费,损失利息均承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欠条、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凯里市二龙的“桐荫坪综合服务楼”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又雇请原告***、***等农民工为提供劳务。2019年8月30日,***与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处结算工程款,***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清。当天,***支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尚欠37635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之后***雇请原告完成该工程扫尾工作,原告与***核算扫尾工作的劳务费为6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完成分包工程,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已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国家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故属非法分包。被告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完***的工程款。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该意见明确指出“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公司不管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都应对拖欠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本案是对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两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4385元,予以支持。若被告公司履行责任,之后可依法向***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无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43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被告贵州华构建筑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4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