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3行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城管办。
法定代表人张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西楼6楼。
法定代表人刘胜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勋,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庆章,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代理人饶健,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庆章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关建勋,原审第三人孙庆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与易元公司就“救援中心和应急演练培训基地配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易元公司。2016年11月16日,前述工地工长李某安排第三人孙庆章到沛县汉源办事处朱许庄村为工地拉模板、木方,当日15时20分许,第三人在模板和木方堆、上进行吊装时,脚下打滑,坠地摔伤。第三人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沛县嘉华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20日转入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骨折)等。2017年3月27日,第三人向沛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部分材料,沛县人社局于4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4月13日向易元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4月22日,易元公司向沛县人社局提交“答辩书”,主张第三人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8日沛县人社局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孙庆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易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沛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沛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沛县人社局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易元公司不服,于2017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沛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沛县人社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接受易元公司安排拉模板、木方,虽并非在易元公司施工工地,但系易元公司施工场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标准。易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徐海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后又转包给张松,没有张松允许,他人无权安排运输木板的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易元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易元公司以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在为易元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易元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沛县人社局亦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沛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7]第15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沛复(央)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易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易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为出售模板的人进行工作,也不是在上诉人工地上受的伤,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也不是为上诉人进行工作受伤的,被上诉人认定工伤错误。二、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此时被上诉人应当先行审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或告知当事人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违反程序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未通知上诉人举证,导致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沛县人社伤认字[2017]第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沛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庆章的答辩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是为出售模板的人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张松的通话录音反映了张松认可孙庆章是为工地干活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则表明是由其具体安排原审第三人去拉模板。原审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是在上诉人承包工地的工作人员安排下去朱许庄村为工地拉模板木方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上诉人虽然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属孤证,证明效力偏低,不足以推翻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徐海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张松,张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挂靠人转包工程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即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存在,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定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挂靠人转包工程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未通知上诉人举证导致认定错误,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举证权利的告知存在程序性要求。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就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最终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徐 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郁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