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0634号
原告:徐州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7L996L,住所地睢宁县邱集镇王林工业集中区92号。
法定代表人:樊硕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8397730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新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龚万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州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州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0元,由原告徐州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