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群,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誉民公司因承接的项目范围发生变化,需要对***等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经向***传达后,其于同年8月12日告知誉民公司其已找到新工作,要求为其注销门禁卡。同日,***入职新单位进行培训,但未告知誉民公司,直至同年8月14日方口头告知誉民公司其已找到工作,不再来上班,但拒绝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是自行辞职的,誉民公司从未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2019年8月12日,誉民公司注销了***工作必需的门禁卡,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故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誉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13.44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誉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13.44元;二、誉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端午节加班工资620.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誉民公司与***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作为用人单位,誉民公司主张系***自行辞职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信。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赞同。
综上所述,誉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吉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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