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90号
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藕。
被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群,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
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玲、何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群、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913.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人事员表示找到了新工作,因新工作单位与原告在同一厂区,该厂区使用相同的门禁系统,故原单位的门禁不注销则新单位的门禁无法启用,故要求原告为其注销门禁卡。原告人事员于2019年8月12日上午8:30左右为被告注销了门禁卡,被告新的工作单位(中化六建)于当日上午9:00左右为其启用的门禁,且被告参加了中化六建当天的入职培训。之后两天被告仍至原告处报到,并于2019年8月14日口头告知发包方的经理马武不做了,原告也曾口头要求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办理离职手续等,但被告未予配合。现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端午节加班工资620.62元,对仲裁委员会计算的违法解除赔偿金金额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于2019年8月12日口头提出辞职,而是原告在此之前就以被告年纪过大为由要求被告离职,只是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为被告注销了门禁卡。被告在原告要求其离职之后就另外找到了中化六建,故于2019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注销门禁卡后由中化六建于当日下午16:00左右另行启用了门禁。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门禁卡被注销后未再至原告处上过班,故原告系单方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从事维修工作都是年纪越大经验越丰富,原告不可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9年8月13日以及2019年8月14日仍至原告处报到,原告对其进行了人工考勤。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只是将一部分工作内容承包给了原告,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其余均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签有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第二份期限为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原告自2016年6月起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以及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400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2,210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813元、2012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126.4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端午节加班工资620.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13.44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马武的证人证言,马武发表以下证言:“我是原告发包方的经理,我是事后从人事员那里听说了2019年8月12日被告***提出辞职的事情,当时人事员说有7、8个人员工要去别的公司工作,要求退掉门禁卡,其中就有被告***。据我所知,原告没有人在2019年8月12日之前口头向被告以年纪大为由提出过解除。”原告以及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为被告注销门禁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口头提出辞职故于2019年8月12日注销了其门禁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原告在此之前就已经提出了解除,只是于2019年8月12日注销了门禁卡。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对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解除事由存在争议,但纵观全案,双方均未能对各自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在处置双方间重大劳动权利义务时应当尽可能的审慎、严密,即便被告确属自行辞职,原告亦应当敦促被告做好相关的工作交接、办理好相应的离职手续,而不应听之任之、随意而为,虽原告主张曾要求过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13.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及被告***对原告支付2018年端午节加班工资620.6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13.44元;
二、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端午节加班工资620.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