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3694号
原告:娄底市鸿安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双园社区1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永发中心路11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杰。
第三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工业开发区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
原告娄底市鸿安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娄底市鸿安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娄底市鸿安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娄底市鸿安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红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